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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失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某

(2011)麻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苗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2010年5月17日因涉嫌失火罪被麻阳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2月9日由本院决某继续取保候审。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林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失火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胡XX到该村倒湾林地为其父亲和奶奶祭坟而焚烧纸钱,因天气干燥且风大,未烧完的纸钱被风吹至坟边林地杂草内,引发森林火灾。经林业技术鉴定,火烧迹地总面积29.8公顷,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26.2公顷,荒山3.6公顷;烧毁林木蓄积量168.6立方米;烧毁胸径5厘米以下幼树9750株;造成经济损失x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胡XX的供述;证人王某、符某、张某丙、滕某、张某丁证言;被害人付XX、滕某、宋XX、宋XX、王某、张某丁陈述;林业技术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XX镇X村村委会分别出具的林地权属证明、被告人胡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胡XX违背《森林法》和《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因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6.2公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X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失火罪的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等均无异议,但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胡XX到XX镇X组倒湾林地为其父亲和奶奶祭坟。被告人胡XX先用刀割去坟头上的杂草,但坟边的杂草没有割掉,然后在坟前焚烧纸钱,待焚烧的纸钱明火熄灭后便离开下山。由于天气干燥且风大,未完全熄灭的纸钱火星被风吹到坟边林地杂草内,并迅速蔓延燃烧,引发森林火灾。离开坟边还没走远的被告人胡XX听见杂草燃烧的响声回头一看,发现坟边林地已经燃烧起来,遂边走边喊村X村民及政府干部奋力扑救,才将大火扑灭。经林业技术鉴定,烧毁林地总面积29.8公顷,过火有林地面积26.2公顷,荒山3.6公顷;烧毁林木蓄积量168.6立方米;烧毁胸径5厘米以下幼树9750株;造成经济损失x元。案发后,被告人胡XX到被害人家里登门赔礼道歉,被害人对被告人胡XX均予以谅解并放弃要求其赔偿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胡XX供述。2010年3月21日,其到该村X组倒湾林地为其父亲和奶奶祭坟,先用刀割去坟头上的杂草,但坟边的杂草没有割掉,然后在坟前焚烧纸钱,待焚烧的纸钱明火熄灭后便离开下山。其离开坟边还没走远,就听见杂草燃烧的响声,其回头一看,发现坟边林地已经燃烧起来,就边走边喊村X村民及政府干部奋力扑救下,才将大火扑灭;

2、证人王某、符某、张某丙、滕某、张某丁证言。均证明被告人胡XX于2010年3月21日到该村倒湾林地祭坟而焚烧纸钱,引发森林火灾的事实;

3、被害人付XX、滕某、宋XX、宋XX、王某、张某丁陈述。均证明被告人胡XX于2010年3月21日到该村倒湾林地祭坟而焚烧纸钱,引发森林火灾烧毁其部分林木及案发后被告人胡XX到赔礼道歉,其均原谅被告人胡XX并不要胡XX赔偿的事实;

4、林业技术鉴定结论。证明此次火灾火烧迹地总面积29.8公顷,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26.2公顷,荒山3.6公顷;烧毁林木蓄积量168.6立方米;烧毁胸径5厘米以下幼树9750株;造成经济损失x元;

5、被告人胡XX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胡XX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事实;

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位置及概貌等事实;

7、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XX村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林地权属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本案火灾过火林地系该各村X村民的责任山。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胡XX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在祭祖过程中,违反《森林法》及《森林防火条例》的相关规定,未注意谨慎、安全用火,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达26.2公顷,造成经济损失7万余元,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胡XX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XX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当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决某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某下:

被告人胡XX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刚

审判员舒开军

人民陪审员黄伟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雨国

(适用法律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某、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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