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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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等2人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X镇邵某。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某,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汉族,中技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X镇X村田某庄自然村。因本案于2010年5月18日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田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源、金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程某某,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上旬某晚,被告人邵某、田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至本区X镇群磊网吧一附近小路上,以被害人冯某甲惹事为由向被害人勒索钱财,在遭到拒绝后,被告人邵某、田某等人采用拳打脚踢的方法,劫得人民币1,000元。

2009年11月15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邵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至本区X镇X路上海纳米奇公司门口附近,故意与路经此处的被害人李某相撞,并以被害人撞坏手机为由向被害人勒索钱财,在遭到拒绝后,被告人邵某等人又纠集他人采用拳打脚踢的方法,劫得移动电话机1部。

2009年11月27日,被告人邵某被公安人员抓获。2010年5月18日,被告人田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冯某甲、李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银行卡活期帐户明细,案发经过等,证明被告人邵某、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田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邵某对起诉指控的第二节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起诉指控的第一节事实中,其系被胁迫参与,也没有对被害人冯某甲进行殴打。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第二节事实定性为抢劫罪无意见,但认为被告人邵某未对被害人冯某甲实施殴打,也没有向被害人索要财物,故被告人邵某的行为不属抢劫,而是敲诈勒索。

被告人田某辩解,其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其也没有从被害人处拿钱,并称其行为不属于抢劫。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上旬某日晚,被告人邵某、田某与他人经预谋后,至本区X镇群磊网吧一附近小路上,以被害人冯某甲惹事为由勒索钱财,在遭到被害人冯某甲拒绝后,被告人邵某、田某等人采用殴打的方法,从被害人冯某甲处劫得人民币1,000元。

2009年11月15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邵某与他人经预谋后,至本区X镇X路上海纳米奇精密机电有限公司门口附近,故意与路经此处的被害人李某相撞,并以被害人李某撞坏手机为由勒索钱财,在遭到被害人李某拒绝后,被告人邵某等人又纠集他人采用殴打的方法,从被害人李某处劫得移动电话机1部。

2009年11月27日,被告人邵某被公安人员抓获。2010年5月18日,被告人田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冯某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在群磊网吧楼下,其被“可可”带至一小路,有三名男子以其在外得罪人,让其出钱平息为由向其要钱,其拒绝后,即被一男子殴打,后由“可可”等人跟随其至ATM机取款1,000元交给对方;后经照片辨认指出“可可”即为邵某,田某系其取款交予对方的男子的事实。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下班途经茸华路时,二名男子逆向经过,其中戴眼镜男子故意与其相撞,并称手机被摔坏向其索赔,其拒绝后欲离开,但对方拽住其,后又过来二名男子,对其进行殴打、搜身并劫走手机1部;后经照片辨认指出被告人邵某系对其殴打的人之一的事实。医院检验情况记录证实,被害人李某腰部软组织挫伤的事实。活期明细证实,被害人冯某甲从ATM机取款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邵某、田某均系抓获到案的事实。现场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邵某辨认抢劫李某手机的地点为上海纳米奇精密机电有限公司门口附近的事实。被告人邵某、田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邵某、田某等人以被害人冯某甲惹事为由索要钱财,在未果的情况下,即对被害人冯某甲实施殴打并当场劫取财物,其行为均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邵某的辩护人和被告人田某关于不属抢劫罪的意见,均不予采纳。因本案其他共同犯罪人对被害人冯某甲实施了殴打行为且劫取了财物,故被告人邵某所称未对被害人冯某甲进行殴打及被告人田某所称未从被害人处拿钱的辩解,并不影响以抢劫罪的定罪处罚。被告人邵某与他人预谋后将被害人冯某甲带至偏僻的小路并纠集被告人田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邵某被胁迫参与犯罪,故对被告人邵某关于被胁迫参与犯罪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邵某到案后主动交代同种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田某交代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某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吉良

审判员刘海林

代理审判员姚正清

书记员许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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