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xx,上海沈国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X号。
被告xx(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镇X村X号。
两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两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xx,上海申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诉被告xx、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姝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两被告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了庭审。审理中,两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于2010年8月19日对本诉、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两被告将自己的坐落在金汇镇泰日社区X村X组的一间50平方米房出租给原告使用,约定租期为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为人民币400元。当日,原告按合同付清全部的租金人民币9,600元及押金人民币4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被告许勇出具了收条,原告把自己生活用品搬进并使用。但是,被告不按合同履行,把该房钥匙换掉,导致原告无法入住,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精神受到打击,原告现已高龄经不起这样折磨,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租赁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
原告xx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租赁事实,及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
两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是无效的,原告隐瞒事实有一定的欺诈行为。合同上写的出租人是被告xx,但实际被告xx并未签字,出租房屋非被告自己的房屋,而是xx自有的宅基地使用房,在未征得他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无权对房屋进行处置,故该协议无效;在签订过程中,原、被告未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比如水电费等。原告说他一人租赁,但实际使用时却是两个人以上在使用,原告在入住前,已经擅自把房屋庭院的门锁用链条锁住,致被告无法正常进出,超出租赁合同范围。故不同意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被告最多按协议支付一个月违约金。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同时,反诉原告xx娟、xx反诉称,系争房屋非自己的房屋,在未征得其他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其无权对房屋进行处置,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要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2、反诉原告退还反诉被告租金及押金共计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反诉被告违约金人民币400元。
两被告对其辩称及反诉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系争房屋实际使用人和所有人是xx,也明确了该宅基地不能出租的。
2、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一份,证明房屋的使用权人是xx、xx、xx三人,户主是xx。
反诉被告xx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理由不成立,合同是有效的,xx是共同共有人,他出租的不是房屋的全部,是一部分,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有效的,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当庭质证,原告zz及被告zz、zz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xx本人签的,但系争房屋不是两被告的,无法对房屋进行出租。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认为无法看出与系争房屋是同一房屋;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xx是共同共有人。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质证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系复印件,且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xx与xx、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出租方一栏列为“xx”,甲方(出租方)签字处由xx签字。合同约定,由出租方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X镇泰日社区X村X组X号房屋的底层东面一大间(包括卫生间及厨房)租赁给xx居住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租金为每月人民币400元;并约定“甲乙任何一方如未按本合同的条款履行,导致中途终止本合同,并且过错方又未征得双方谅解时,则视为违约,双方同意违约金为壹个月的房租费”。xx于签订合同当日向xx、xx支付全部租金人民币9,600元及押金人民币4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由xx实际收取,由xx出具收据一份。xx于2010年6月1日、2日开始向系争房屋内搬入生活用品等,至6月3日,xx、xx将系争房屋的门锁调换,表示不再履行租赁合同,致使xx未实际入住。xx搬入系争房屋内的物品有:被子十条、包裹四个、小柜子两个、电风扇一台。上述物品现仍在系争房屋内。
另查明,位于上海市奉贤区X镇泰日社区X村X组X号宅基地房屋的使用权人为xx及案外人xx、xx,xx与xx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xx与xx、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恪守。对于xx、xx提出宅基地房屋不能出租且该出租未征得其他权利人同意,故租赁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宅基地房屋的出租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出租人是否房屋的所有权人,亦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本院对xx、xx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xx、xx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xx、xx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将系争房屋门锁更换,并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显已构成违约。但xx并未实际入住系争房屋,而xx、xx则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故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实难继续履行,对于xx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xx、xx应当返还xx房屋租金人民币9,600元及押金人民币400元。xx、xx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违约金为一个月的房屋租金,故xx、xx应当支付xx违约金人民币400元。xx、xx在庭审后表示自愿补偿xx人民币400元,本院予以准许。xx置放在系争房屋内的物品应当予以搬离。对xx要求汪利娟、xx赔偿房租损失及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xx与被告(反诉原告)xx、xx于2010年5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xx房屋租金人民币9,600元及押金人民币4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xx违约金人民币400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反诉被告)xx人民币400元。
五、原告(反诉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置放于上海市奉贤区X镇泰日社区X村X号底层东面一大间内的被子十条、包裹四个、小柜子两个、电风扇一台搬离。
六、对原告(反诉被告)xx要求被告(反诉原告)xx、xx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xx、xx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x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苏姝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沈严
审判员苏姝
书记员沈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