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1年11月2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查明,2011年11月28日下午3时许,高陵县烟草稽查大队工作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到高陵县X村旺达商店执行烟草稽查公务时,旺达商店经营者李某因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稽查大队工作人员遂作出暂扣其烟草的决定。为了阻止稽查大队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被告人李某用刀将两名行政执法人员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x某、x某陈述,证人x某、x某、x某、x某、x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诊断证明、病某、执法证件、报案材料等书证,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持刀将行政执法人员砍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害人不要求被告人李某进行赔偿,请求对其依法处理。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吴凯
二0一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赵栋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