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倪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上海市XX食品药品监督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滕XX,所长。
委托代理人唐XX,该所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尹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黄XX诉被告王X、上海市XX食品药品监督所(以下简称XX药监所)、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撤回了对王X的起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09年11月19日9时08分许,原告沿南六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六公路XX号,与被告的牌号为沪XXXX小型客车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两车相撞,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浦东交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负次要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如下损失:医疗费50,909.6元(人民币、下同)、伤残赔偿金46,140.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3,809元(包括住院期间969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查档费40元,合计x.4元,由被告XX保险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XX药监所赔偿30%。
被告XX药监所辩称,发生事故时王X是其单位派出去的,对原告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已经支付了20,000元。
被告XX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取钢板不能算后续治疗费,不能认可;对于住院期间护理费969元不予认可,住院费用清单里已经有212元护理费了;医疗费应核实是否和病史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元、住院按17.5天计算;营养费和护理费可为每天30元;对于误工费,没有看到误工证明和工资单,光凭10月到12月的税单不能证明实际误工时间;精神抚慰金没有异议;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认可病历上的看病次数,每次10元;诉讼费、查档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9时08分许,原告沿南六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六公路XX号,与被告XX药监所驾驶员王X驾驶牌号为沪XXXX小型客车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两车相撞,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南汇中心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于2009年12月7日出院,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0,909.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69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负次要责任。
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0年5月22日,该鉴定所出具《沪浦南司鉴所[2010]伤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评定人黄XX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七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三个月。”王X支付给原告20,000元。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沪XXXX小型客车在被告XX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黄XX从2009年9月1日起受聘于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月工资2,3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沪浦南司鉴所[2010]伤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聘用合同书》、《证明》、交强险保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根据沪XXXX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XX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XX药监所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查档费,根据相关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1,8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鉴定护理时间、每月900元计算,计2,7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但本院考虑实际情况,酌情确认3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黄XX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药费50,909.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61,069.6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16,100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6,1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7,240.8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查档费4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28,350.4元,应由被告XX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7,240.8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67,240.8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51,109.6元应当由被告XX药监所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5,332.88元,现其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已超过此赔偿款,故原告对XX药监所的赔偿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X77,240.8元;
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8元,减半收取829元,由原告黄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浩德
书记员庄岚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