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9月9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0月14日经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郸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河南文浩(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文浩(略)事务所(略)。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展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左钦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案在审理期间,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2010年5月10日郸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起诉,将对被告人展某指控的抢劫罪变更为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展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研究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日23时左右,犯罪嫌疑人张陆军(另案处理)在郸城县X乡X村后左楼村与途经从楼的左xx、左xx发生争执,遂组织被告人展某等殴打左xx、左xx,在打架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张陆军抢走手机两部,经鉴定左钦才所受损伤为重伤。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展某以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本案审理期间,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送达了变更起诉决定书,将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认定罪名变更为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展某对郸城县人民检察院将指控罪名变更为故意伤害罪后,表示自愿认罪,并辩称,他只是打了被害人左x才一拳,被害人左x才头部所受重伤,不是他直接所致。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所受重伤,不是被告人直接所致,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属从犯。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应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23时左右,犯罪嫌疑人张陆军在郸城县X乡X村后左楼村与途经从楼的被害人左x铭、左x才发生争执,遂打电话组织被告人展某等人殴打被害人左鑫铭、左钦才,并将被害人左钦才打伤。在打架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张陆军要走二被害人手机两部。经郸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左钦才损伤属于重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展某通过其家人赔偿了被害人左钦才人民币三万元,并已履行完毕,同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展某供述和辩解,
2009年5月1日晚,陆军给前进或者魏杰其中一人打电话,电话中说陆军和别人打架了,让他们几个人去从楼。他就开着前x的三轮车拉着刘x、前x、魏x、老x、x子、艳x六人去从楼,到“十”字路口约有五分钟左右,从南边过来一辆三轮车,车上有两个人,陆军骑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超过并拦住了三轮车,陆军下车打骑三轮车的人一下,接着他们几个人下车,上去打的只有他、陆军和艳伟。他打了两个人中的其中一个人一下。艳x踢倒了其中一个人。对方两个人始终没有还手。张陆军用砖砸了其中一个人的头部。还让对方两个人把手机拿出来。后来,艳伟向陆军要走了一部手机。
被害人左x铭陈述,事发当晚,他和左x才放完电影回家,走到从楼南边时,他们骑的摩托车灭火了,从后边过来一名骑摩托车的男子骂他们,说他们不让路,是不是想挨揍。那人还打了个电话说:“你们几个走到哪了”。他就给父亲左火燃打电话,后来报了警。他和左x才走到从楼“十”字路口南边被骑摩托的人和另外几个人拦住,有一个高点的胖子打他一拳。骑摩托车的人用砖头砸了左钦才的头部。他和左钦才的手机都被要走了。
被害人左x才陈述,2009年5月1日晚,他和左x才放完电影回家,走到从楼时从他们后面过来一骑摩托车的男子,走到他们跟前就骂。左x铭给家里人打电话说被人拦住了。走到从楼“十”字路口时过来一辆农用三轮车,从车上下来四、五个人和那个骑摩托车的人见面后就朝他们过来,骑摩托车的人拿着半截砖砸他的头,另外,两个人跺他两脚。在打他之前,骑摩托车的人和另外两个人给他们要手机,他把手机掏出来,骑摩托车的人就拿走了。
证人左x燃(然)(系左x铭的父亲)证言
大概夜里十一点左右,左x铭和左钦才放电影回家走到大从庄西头时,左x铭给他打电话说有人拦住要打他们,他接过电话后给派出所打了电话。随后他又和家里人赶往现场,在从楼“十”字路口南边见左钦才时,打人的几个人已正西逃走了。左x才头上被打了个小口子。
证人张x合证言,证明张陆军曾给他打电话说过在从楼打架的事,但张陆军只是说打人了,没有说抢劫。
证人张x贵(系张陆军的父亲)证言,证明张陆军不在家。
提取笔录,在张x贵家依法提取了李宁牌运动鞋、蓝裤子一条、嘉陵摩托车钥匙。
辩认笔录,辩认人左xx铭第一次辩认指出X号(为嫌疑人展某)是案发时三个殴打他的其中一人,此人打了他嘴上一拳,跺其身上一脚;第二次辩认后指出X号(此人为嫌疑人展某)是案发时殴打他的三人中其中一人,此人用拳打他嘴上一拳,跺身上一脚。其手机是当时骑摩托车的人要走的。辩认人左x铭辩认出的X号和X号为同一嫌疑人展某。至此,辨认结束。
辩认人左x才第一次辨认后指出X号(为嫌疑人展某)是案发时三个殴打他们的其中一个,此人用脚跺了他,第二次辩认人辩认后指出X号(为嫌疑人展某)是案发时用脚跺他两脚的人。其手机是被一开始骑摩托车打电话叫人的人抢走的。辩认人左钦才两次辩认指出的X号和X号为同一嫌疑人展某。至此,辩认结束。
左x才、左x铭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左x才,出生于X年X月X日
左x铭,出生于X年X月X日
郸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说明
犯罪嫌疑人张陆军外逃,正在抓捕中。
(郸)公(刑)鉴(活体)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者左钦才损伤属于重伤。
证人展某龙(又名展X)证言
2009年5月1日晚,是展某开车去从楼的。陆军、展某、艳伟三个人动手打的人,陆军抢的手机。他没有动手打人。事前他们也没有商量。
丁村派出所说明,犯罪嫌疑人张陆军、刘祖单,多次抓捕未果、潜址不祥。
南丰派出所说明,犯罪嫌疑人张红里、周艳伟多次抓捕未果,潜址不祥。
虎岗派出所说明,犯罪嫌疑人郭前进多次抓捕未果,潜址不祥。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
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书
被告人展某赔偿被害人左钦才人民币3万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左钦才谅解。
16、被告人展某户籍证明
展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展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经庭审查证,被害人左钦才所受重伤不是被告人展某直接所致,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展某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同时,被告人展某通过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展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展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展某具备以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展某的犯罪情节和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俊忠
审判员刘振奎
审判员赵艳蕊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