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xx市xx县人,住xx市xx县。
委托代理人刘xx,男,xx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xx县xx镇xx村村民,住该村。
田xx与李xx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荐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诉称:2009年2月12日,原告驾驶雪佛兰轿车(京x)行至110国道x处,与被告李xx驾驶的蒙德三轮摩托车(x)相撞,造成乘车人李xx受伤。经法院审理,判决原、被告连带赔偿李xx经济损失6433元,现原告已为被告垫付赔偿款5353元,诉讼费2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xx给付垫付的以上款项。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给付垫付赔偿款5353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4920元。
原告田xx提交涿鹿县人民法院(2009)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为被告垫付赔偿款。
被告李xx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判决书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形式、内容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2月12日21时50分,原告田xx驾驶雪佛兰轿车(京x)行至110国道x处,与被告李xx驾驶的蒙德三轮摩托车(x)相撞,造成乘车人李xx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给付李xx赔偿款6000元。2009年9月11日,李xx向原、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李xx应赔偿李xx经济损失5353.11元,田xx应赔偿李xx经济损失1080元。李xx与田xx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鉴于田xx已给付李x元,田xx对超过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可向李xx另行主张权利。李xx负担诉讼费2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已构成共同侵权,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法院判决确定,双方均应依照法院的判决履行赔偿义务。原告给付伤者的赔偿款总额,已超过其应承担的份额。故原告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即本案被告偿付其应承担的份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应承担的4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为被告垫付诉讼费25元,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诉讼费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田xx垫付赔偿款4920元。
二、驳回原告田xx要求被告李xx给付垫付的诉讼费25
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荐飞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韩晓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