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壁市鹤山区居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壁市山城区居民,住(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建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5月23日被告李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当时约定年底付清,但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被告李某某2009年5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9年5月23日被告李某某借原告郭某某现金x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某某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虽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综上,被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x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李某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曹建业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耀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