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汕头市某某装饰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某地。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通信经贸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某地。
法定代表人皮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某族,住(略),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某地。
法定代表人饶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某族,住(略)。
原告汕头市某某装饰工程总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某通信经贸公司、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闫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麟、李某云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湖南某某通信经贸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前向原告汕头市某某装饰工程总公司支付工程款95万元;
原告汕头市某某装饰工程总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前向被告湖南某某通信经贸公司支付(2007)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经济损失7万元;
本协议第一项和第二项相抵后,由被告湖南某某通信经贸公司向原告汕头市某某装饰工程总公司支付工程款88万元(此款于2012年6月12日前由湖南某某通信经贸公司付至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如被告湖南某某通信经贸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被告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六、原告汕头市某某装饰工程总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七、被告湖南某某通信经贸公司放弃(2007)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其他权利;
八、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45887元,减半收取2294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943.5元,原告汕头市某某装饰工程总公司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于2012年5月29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闫静
人民陪审员苏麟
人民陪审员李某云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