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某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某耿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某耿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四原某委托代理人张广峰,鹤壁市山城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国道与黎阳路交叉口西北角。
代表人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被告鹤壁市金惠食品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反诉、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某齐某某、常某某、耿某乙、耿某甲与被告张某某、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以下简称亚联汽车运输鹤壁分公司)、鹤壁市金惠食品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惠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耿某乙及四原某委托代理人张广峰,被告张某某,被告亚联汽车运输鹤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原某某,被告金惠公司法定代表人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某诉称:受害人齐某霞系被告金惠公司职工,2009年12月14日,未雁军驾驶豫x号货车,车上载有齐某霞、赵民闯,沿大白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新通水洗砂厂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未雁军及受害人齐某霞死亡。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四原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车辆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亚联汽车运输鹤壁分公司辩称:其公司与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签订有挂靠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豫x号货车如发生交通及其他事故,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故其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金惠公司辩称:受害人齐某霞是其公司的职工,其死亡已被鹤壁市劳动局确定为工伤(亡),工伤保险机构已按工伤(亡)程序赔偿完毕。因此,其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如四原某认为工亡赔偿不合理,应按照劳动仲裁程序进行仲裁,不应直接到法院起诉。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某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无争议事实为:受害人齐某霞系被告金惠公司职工,2009年12月14日,其乘坐未雁军驾驶豫x号货车,沿大白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新通水洗砂厂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未雁军及受害人齐某霞死亡。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号货车驾驶员未雁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赔偿责任由谁承担、如何承担及四原某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四原某陈述:在涉案事故中,三被告均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未雁军与被告张某某分别在涉案事故中负主、次责任,未雁军的工作单位金惠公司和被告张某某及其工作单位亚联汽车运输鹤壁分公司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受害人齐某霞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2009年12月25日鹤壁市公安局公园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齐某霞死亡的事实;3、原某耿某甲户口本一份,证明:原某耿某甲的基本情况;4、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及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停尸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受害人齐某霞停尸费共计2020元;5、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费票据两张,证明:受害人齐某霞抢救费用共计300元;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豫x所有人为被告亚联公司。另外,四原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x元/年(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x元;丧葬费x元/年(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年÷2人=x元。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亚联汽车运输鹤壁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4月1日其公司与关军辉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证明:涉案事故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金惠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鹤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2010年2月1日出具的养老保险在职一次性待遇计算单一份,证明:原某耿某乙于2010年5月14日已将受害人齐某霞的相关工伤赔偿款项领取;2、鹤壁市工伤保险处出具的工伤职业待遇审批表一份,证明:受害人齐某霞是我公司职工,其死亡已被【2010】X号工伤(亡)认定书认定为工亡,受害人齐某霞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丧葬费9216元,抚养费784.80元,已经相关部门审批;3、2010年4月27日鹤壁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2009年12月16日原某耿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齐某杰(齐某霞弟弟)出具的收条一张,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其公司为受害人齐某霞垫付各项费用共计x元;4、原某耿某乙于2009年12月24日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其公司在工伤赔偿之外补偿四原某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四原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亚联汽车运输鹤壁分公司对原某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
被告金惠公司对原某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受害人齐某霞系其公司的职工,其死亡被认定为工亡,因此,其公司承担的是工伤赔偿责任,而非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对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四原某对被告亚联汽车运输鹤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张某某对被告亚联汽车运输鹤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金惠公司对被告亚联汽车运输鹤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四原某对被告金惠公司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此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当先按照相关法律进行赔偿后再按工伤程序进行赔偿,该证据在程序上不合法,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金惠公司的主张,该费用为被告金惠公司给付四原某的招待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金惠公司的主张,该证据载明该款项为救济金,此救济金与赔偿金无关,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张某某、亚联汽车运输鹤壁分公司对被告金惠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四原某提交的证据1系交通事故认定书,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责任认定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5,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四原某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及金额,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亚联汽车运输鹤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被告金惠公司提交的证据1-4,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2月14日,受害人齐某霞乘坐未雁军驾驶被告金惠公司所有的豫x号货车,沿大白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新通水洗砂厂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豫x号货车司机未雁军及齐某霞死亡。经鹤壁市交警支队交巡警(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号货车司机未雁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货车系被告张某某所有,挂靠在被告亚联汽车运输鹤壁分公司名下。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四原某因涉案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有:1、丧葬费:x元/年(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个月×6个月=x元;2、死亡赔偿金:x元/年(四原某主张按此标准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20年=x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9567元/年(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年÷2人=9567元;4、停尸费2020元;5、抢救费300元;6、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上述共计x元。
另查明,受害人齐某霞(女,X年X月X日出生,城镇居民),系被告金惠公司职工,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原某耿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城镇居民),系受害人齐某霞之子;原某常某某系受害人齐某霞之母;原某齐某某系受害人齐某霞之父;原某耿某乙系受害人齐某霞之夫。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14日,受害人齐某霞乘坐被告金惠公司所有的豫x号货车,沿大白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新通水洗砂厂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齐某霞死亡。经鹤壁市交警支队交巡警(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号货车司机未雁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四原某作为受害人齐某霞的近亲属,可作为赔偿权利人主张赔偿权利。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受害人齐某霞系被告金惠公司职工,2009年12月14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涉案交通事故致其死亡,已被【2010】X号工伤(亡)认定书认定为工亡。四原某要求被告金惠公司承担本案连带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车辆豫x号车辆虽挂靠在被告亚联汽车运输鹤壁分公司名下,但被告亚联汽车运输鹤壁分公司未实际控制涉案车辆的运行,且不享有运营利益,故被告亚联汽车运输鹤壁分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四原某要求被告亚联汽车运输鹤壁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负涉案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事故的具体情况,以被告张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故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四原某各项财产损失共计x元×30%=x.5元。另外,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况、被告张某某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综上,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四原某各项损失共计x.5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某齐某某、常某某、耿某乙、耿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某齐某某、常某某、耿某乙、耿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6元,原某齐某某、常某某、耿某乙、耿某甲负担4738元,被告张某某2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向阳
审判员郝海玉
审判员王治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