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曾用名刘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吉油扶余采油厂技术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钺,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联合创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号楼南某证券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联合创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X区西椅子胡某X号。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联合创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住河北省廊坊市X区X栋X单元X室。
上诉人刘某乙因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3月10日,上诉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钺,被上诉人北京联合创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联合创美公司)、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丙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5年1月19日,刘某乙与唐山东方派诺石油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东方派诺公司)签订了合同,其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上由陈某丙代表东方派诺公司签字并加盖公章,并在合同书上注明:2005年1月19日收某《采油井洗井监测仪》分析报告。同月26日,东方派诺公司收某刘某乙发给东方派诺公司《采油井洗井监测仪》技术方案电子邮件一份。2005年2月25日,东方派诺公司出具《申明》,解除了与刘某乙所签订的合同。刘某乙的《采油井洗井监测仪设计报告》记载了采油井洗井监测仪由三部分构成。
2005年4月20日,张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了名称为“采油井洗井监测仪”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6年7月26日获得授权并公告。该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号为ZL(略).2。
联合创美公司发布了《采油井洗井监测仪使用说明书》和《采油井洗井监测仪软件操作使用说明书》,并制作了《联创-I型采油井洗井监测仪设计开发方案和计划》、《洗井监测仪二次仪表设计报告》、联创-I型采油井洗井监测仪的电路图、《联创-I型采油井洗井监测仪使用说明书》、《联创-II型采油井洗井监测仪设计开发方案和计划》、《洗井监测仪一、二次仪表设计报告》、联创-II型采油井洗井监测仪的电路图、《采油井洗井监测仪软件设计计算公式》、《电磁流量计、压某、温度一体示意图及要求》、《喷嘴流量计、压某、温度一体示意图及要求》。
刘某乙的曾用名为X,其为本案支出差旅费5237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某乙主张某为涉案技术方案的完成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涉案专利的公告日为2006年7月26日,但联合创美公司和张某并无证据证明刘某乙在此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技术方案被申请专利的情况,故刘某乙于2010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联合创美公司和张某关于刘某乙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刘某乙虽提出联合创美公司提交的《采油井洗井监测仪经济分析报告》不是其当时交付给联合创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丙的,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刘某乙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而联合创美公司和张某提交的《采油井洗井监测仪经济分析报告》并无采油井洗井监测仪的技术内容,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该报告中记载了涉案技术方案的内容。
刘某乙提出其已向联合创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丙提交了《采油井洗井监测仪设计报告》,其中包含涉案技术方案,但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陈某丙已经收某该设计报告且该设计报告的具体内容包括涉案技术方案,法院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支持刘某乙的上述主张。
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刘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联合创美公司和张某共同承担。其理由是:1、联合创美公司所提交的《采油井洗井监测仪经济分析报告》不是刘某乙当时交付给联合创美公司的原始资料,联合创美公司所提交材料的来源和真实性均在原审阶段没有查清,一审法院就认可该份证据,明显不妥。事实上,原始件《采油井洗井监测仪》分析报告上记载有洗井检测仪的核心设计资料;2、联合创美公司陈某丙确实已经收某了《采油井洗井监测设计报告》。因陈某丙系东方派诺公司的监事,最大的股东,在案证据能够证明陈某丙代替东方派诺公司收某了《采油井洗井监测设计报告》,其有义务向法院出示;3、联合创美公司和张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的专利为其所有,并且他们所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证据形式上也存在严重缺陷,不能证明涉案的专利技术系联合创美公司自主研发的。
联合创美公司和张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9日,刘某乙与东方派诺公司签订了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采油井洗井监测仪,根据合作进展情况,刘某乙负责提供《采油井洗井监测仪市场分析报告》和《采油井洗井监测仪设计报告》,并负责采油井洗井监测仪样机的现场试验工作。东方派诺公司负责采油井洗井监测仪的开发、生某、销售、现场试验等方面的资金投入;根据《采油井洗井监测仪设计报告》的要求开发样机,供刘某乙进行现场试验,并根据刘某乙的意见进行仪器的改进,待现场试验成功后,进行批量生某,且首先向吉林油田市场进行销售。合同签定后,刘某乙首先向东方派诺公司提供《采油井洗井监测仪市场分析报告》供其进行市场调研,东方派诺公司要在一个月内完成市场调研,而后以书面形式告知刘某乙是否进行下步合作。如东方派诺公司同意下步合作,则刘某乙向其提供《采油井洗井监测仪设计报告》。如东方派诺公司收某《采油井洗井监测仪市场分析报告》后35天内未告知刘某乙市场调研结果及下步合作意见,则刘某乙视为东方派诺公司终止合作。东方派诺公司收某《采油井洗井监测仪设计报告》后,要在两个月内完成样机开发工作。样机开发成功后,要在两个月内完成样机的现场试验工作(由刘某乙负责提供吉林油田试验现场)。现场试验结束后,东方派诺公司要在八个月内打开吉林油田市场,销售不少于50台/套。一旦刘某乙和东方派诺公司终止合作,东方派诺公司必须立即停止该仪器的研制、开发、生某及销售工作,而且以后无论何时,采用任何技术手段、工艺方法,使用任何仪器名称,均不准开发、生某、销售或向他人推荐用于采油井洗井监测方面的仪器,否则东方派诺公司要赔偿刘某乙100万元。刘某乙提供《采油井洗井监测仪设计报告》后,一旦刘某乙退出合作,东方派诺公司必须立即停止该仪器的一切工作,否则东方派诺公司要赔偿刘某乙100万元。如东方派诺公司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时间表所规定的日程,则刘某乙不得再与第三方合作,否则刘某乙要赔偿东方派诺公司100万元。双方共同拥有采油井洗井监测仪的全部技术资料,包括软件的源代码及相关的知识产权。无论合作成功与否,东方派诺公司必须做好技术保密工作。在样机试验成功后,双方共同申请采油井洗井监测仪的专利,刘某乙为第一专利人。陈某丙代表东方派诺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并在合同书上注明:2005年1月19日收某《采油井洗井监测仪》分析报告。同月26日,东方派诺公司出具收某,载明:今收某刘某乙发给东方派诺公司《采油井洗井监测仪》技术方案电子邮件一份。刘某乙主张某某取得该份材料,但未能提交该份材料。联合创美公司和张某称该份材料在东方派诺公司,陈某丙未取得该份材料。
2005年2月25日,东方派诺公司出具《申明》,称:经东方派诺公司对市场调研,认为该项目开发价值不大,申明解除其与刘某乙签订的合同;合同终止后东方派诺公司不再进行“采油井洗井监测仪”研制开发,同时不追究、不承担该项目附带的任何法律责任。
2005年4月20日,张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了名称为“采油井洗井监测仪”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6年7月26日获得授权并公告。该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号为ZL(略).2。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采油井洗井监测仪,其特征是:二次仪表(1)通过连接杆(7)活动连接一次仪表(10);所述的一次仪表(10)内部装置设置沿液体流向依次为进液管接头(11)、孔板流量计(14)、压某变送器(15)、温度变送器(16)和出液管油壬(13)。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采油井洗井监测仪,其特征是:所述的二次仪表(1)通过连接杆(7)和仪表连接卡箍(9)连接一次仪表(10)。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采油井洗井监测仪,其特征是:所述的二次仪表(1)包括二次仪表壳体(2)、显示屏(3)、数据传输接口(5)和外部电源接口(8)。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采油井洗井监测仪,其特征是:所述的显示屏(3)采用液晶显示屏;所述的数据传输接口(5)采用USB接口。
刘某乙的《采油井洗井监测仪设计报告》记载:采油井洗井监测仪由三部分构成,即参数录取部分、电子手掌机、计算机软件,参数录取部分与电子手掌机之间无线交换信号。还记载了上述三个部分的设计内容。
另查,陈某丙曾为东方派诺公司的股东,并担任该公司监事。
刘某乙的曾用名为X,其为本案支出差旅费5237元。
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联合创美公司和张某提交了《采油井洗井监测仪经济分析报告》,其中并无采油井洗井监测仪的技术内容。刘某乙认为该报告并不是其交付陈某丙的《采油井洗井监测仪》分析报告,但亦未能提交该报告。
联合创美公司提交了其发布的《采油井洗井监测仪使用说明书》和《采油井洗井监测仪软件操作使用说明书》。同时联合创美公司还提交了其制作的《联创-I型采油井洗井监测仪设计开发方案和计划》、《洗井监测仪二次仪表设计报告》、联创-I型采油井洗井监测仪的电路图、《联创-I型采油井洗井监测仪使用说明书》、《联创-II型采油井洗井监测仪设计开发方案和计划》、《洗井监测仪一、二次仪表设计报告》、联创-II型采油井洗井监测仪的电路图、联合创美公司还制作了《采油井洗井监测仪软件设计计算公式》、《电磁流量计、压某、温度一体示意图及要求》、《喷嘴流量计、压某、温度一体示意图及要求》。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刘某乙主张某与联合创美公司系合作法律关系,刘某乙所收某相关文件和洽谈合作事宜均代表联合创美公司,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联合创美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以上事实有刘某乙提交的合同、收某、信封、申明、《采油井洗井监测仪设计报告》、《采油井洗井监测仪使用说明书》、《采油井洗井监测仪软件操作使用说明书》及光盘、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票据、户口簿、证明、东方派诺公司的工商查询档案,联合创美公司提交的《联创-I型采油井洗井监测仪设计开发方案和计划》、《洗井监测仪二次仪表设计报告》、联创-I型采油井洗井监测仪的电路图、《联创-I型采油井洗井监测仪使用说明书》、《联创-II型采油井洗井监测仪设计开发方案和计划》、《洗井监测仪一、二次仪表设计报告》、联创-II型采油井洗井监测仪的电路图、《采油井洗井监测仪软件设计计算公式》、《电磁流量计、压某、温度一体示意图及要求》、《喷嘴流量计、压某、温度一体示意图及要求》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其所主张某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刘某乙主张某与联合创美公司存在合作法律关系,因陈某丙系东方派诺公司股东、监事,并在2005年1月19日代表东方派诺公司与刘某乙签订合同,刘某乙依约履行了交付相应采油井洗井监测仪资料的义务,陈某丙代表东方派诺公司接受了相应材料,同时刘某乙所主张某送相应资料的时间均系其与东方派诺公司所签订合同有效期内。故此,在刘某乙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陈某丙代表联合创美公司与其订立过合作协议的前提下,对于刘某乙所述其与联合创美公司存在合作法律关系的主张某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专利的发明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该发明人取得相应申请专利的权利。联合创美公司与张某所提交的《采油井洗井监测仪经济分析报告》虽系复印件,并与刘某乙所主张某《采油井洗井监测仪》分析报告名称不符,但是刘某乙所主张某上述分析报告系其履行与东方派诺公司所签订合同过程中的相关资料,根据在案证据仅能证明东方派诺公司收某了上述分析报告,刘某乙并无证据证明联合创美公司已经收某了其所述的分析报告,关于刘某乙主张某某已将分析报告交付给联合创美公司的主张某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根据联合创美公司提交的《采油井洗井监测仪经济分析报告》所载明内容,并无采油井洗井监测仪的技术内容,故无法得出联合创美公司从刘某乙处得到了相关的技术方案。
因刘某乙所提交的关于《采油井洗井监测仪》技术方案的收某为东方派诺公司所出具,并仅加盖了该公司公章,同时刘某乙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电子邮件发送的整体过程,因此不能证明陈某丙已经收某上述技术方案。并且刘某乙亦未举证证明其所提交的《采油井洗井监测仪设计报告》已经交付给陈某丙,因此刘某乙的相应主张某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刘某乙未能证明其向联合创美公司、张某提供过完整技术方案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对联合创美公司、张某如何取得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未予审理并无不当,刘某乙主张某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存在错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虽一审法院在原审判决引用法律条文部分存在遗漏,但一审法院对此已经进行了补正,同时并未影响本案的正确判决,故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刘某乙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刘某乙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刘某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乙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陶某
二Ο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耿巍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