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2009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陕西驼城(略)事务所(略)。
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华利、白昊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刘某某于2008年腊月至2009年农历2月间先后在榆阳区X路附近的租住房内向XX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62克;于2009年农历3、4月份,在榆阳区红山五中lW附近,向XX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26克;于2009年农历3至4月间,在榆阳区X路附近的租住房内向XX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60克。2009年12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46.69克。被告人刘某某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l94.69克。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买毒人的证言、搜查、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刘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被查获毒品海洛因46.69克未流入社会,且认罪态度较好,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腊月至2009年农历2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以每克260元的价格在榆阳区X路附近的租住房内,给XX二十六次贩卖毒品海洛因62克。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买毒人XX证明,2008年腊月至2009年农历2月间,他在刘某某处购买了二十六次计62克毒品海洛因,其中2克的卖了二十次,3克的卖了四次,5克的卖了二次,每克的价格是260元,毒品是用塑料纸包的白色小块状海洛因,交易地点在榆林红山恒安路附近刘某某的租住房内。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XX经对l3张不同的照片进行辨认,认出X号照片即刘某某就是给其贩卖毒品之人,同时刘某某也以同样的方法认出XX即就是和其购买毒品的人。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8年腊月至2009年农历2月间,他给XX卖了二十六次计62克毒品,其中2克的卖了二十次,3克的卖了四次,5克的卖了二次,每克的价格是260元,毒品是用塑料纸包的白色小块状海洛因,交易地点在榆林红山恒安路附近他的租住房内。
二、2009年农历3、4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以每克250元的价格在榆林红山五中lW附近,向XX(又名XX)九次贩卖毒品海洛因26克。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买毒人XX证明,2009年农历3、4月,他在刘某某处买了十次计27克毒品海洛因,其中1克的一次,2克的五次,3克的二次,5克的二次,每克250元,交易地点在五中lW附近。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XX对13张不同的照片进行辨认,认出X号照片即刘某某就是给其贩卖毒品之人,同时刘某某也以同样的方法认出XX就是和其购买毒品的人。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9年农历3、4月份间,他给XX卖了九次计26克毒品海洛因,每克的价格250元,其中2克的五次,3克的二次,5克的二次,毒品是用塑料纸包的白色圆柱状或块状海洛因。交易地点在榆林红山五中lW附近。
三、2009年农历3、4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以每克250元的价格在榆林红山恒安路附近的租住房内向XX(又名XX)三十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60克。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买毒人XX证实,2009年农历3、4月份,他在刘某某处买了三十一次毒品,每次2克,计62克,每克的价格是250元,毒品是用塑料纸包的白色小块状毒品海洛因,交易地点在榆林红山恒安路附近刘某某的租住房内。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乔子龙对l3对不同的照片进行辨认,认出X号照片即刘某某就是给其贩卖毒品之人,刘某某也以同样的方法认出X号照片即XX就是和其购买毒品的人。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09年农历3、4月间,他给XX卖了三十次毒品,每次2克,计60克,每克的价格是250元,毒品是用塑料纸包的白色小块状毒品海洛因,交易地点在榆林红山恒安路附近他的租住房内。
四、2009年12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横山县X镇X村其XX家被抓获,当场被查获毒品海洛因46.69克。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横山县公安局干警在刘某某XX家查获九包白色柱状可疑物品,经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称量为46.69克,并从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白色柱状可疑物品九包,手机三部,电子秤一台,吡拉西坦片二瓶,剪刀一把,复方地芬诺酯片一瓶,西洋泮片一瓶。
3、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实,上述毒品已收缴。
4、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l976年3月21日。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94.69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且数量大,依法本应严惩,但其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对刘某某处罚之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24年12月9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及涉案物品手机三部、电子秤一台、吡拉西坦片二瓶、剪刀一把、复方地芬诺酯片一瓶、西洋泮片一瓶,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标
代理审判员冯骥飞
代理审判员黄某娜
二O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海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