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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郴刑二终字第19号欧阳世华挪用资金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郴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阳世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马家坪居委同心路X号X号。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8月6日被云南省瑞丽市公安局临时羁押,同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阳世华犯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2010)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欧阳世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郴州名车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经营汽车及零配件销售等的私营公司。2010年1月20日,被告人欧阳世华应聘为郴州名车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销售顾问,同年5月1日转为销售部上牌专员,其职责负责为购车客户办理上牌照手续,郴州名车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此专为被告人欧阳世华开设一个银行帐户(帐号x),用于其借公司车辆上户款的转帐。同年5月7日至案发时止,被告人欧阳世华以帮客户车辆上车牌为由,先后从郴州名车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现金或银行转帐的形式共借出现金x元。期间,被告人欧阳世华将其中x元用于为客户车辆上车牌照和办理安检、交强险费用,在郴州歌哥游戏厅等赌博场所赌博输掉x元。同年7月5日,被告人欧阳世华发现亏空的资金太多,已无法弥补,便萌生将借出的上牌照款存积一起以便逃跑之念。从同年7月8日开始,被告人欧阳世华将借出的上牌照款积累起来,并于同年7月13日至7月16日,陆续将郴州名车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至其帐户上的上牌照款取现,并以现金形式借出的上牌照款合在一起共x元,于同年7月17日凌晨携该款潜逃至缅甸。上述款项,被告人欧阳世华至今未能归还给被害单位。

另查明,被告人欧阳世华于2010年8月6日由缅甸警方移交给云南省瑞丽市公安局。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邓冬生、雷六平、欧阳艳娥、李美琴、王芳、李王媛、陈朝晖、曾耀平的证言,2、抓获经过,3、提取笔录及记帐凭证和借款单、郴州名车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人欧阳世华个人往来明细帐,4、现场照片,5、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6、郴州名车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7、被告人欧阳世华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欧阳世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欧阳世华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阳世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欧阳世华所得赃款x元,发还给被害单位郴州名车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人欧阳世华上诉称:他系初犯,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请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至同年7月5日,上诉人欧阳世华利用担任郴州名车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部上牌专员的职务便利,挪用该公司资金进行赌博输掉x元。同年7月5日至当月17日,上诉人欧阳世华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该公司资金x元,尔后携该款潜逃至缅甸。上述事实,有前述经过一审法庭经过举证并质证的证据证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欧阳世华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证据,本院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欧阳世华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公司资金x元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上诉人欧阳世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的资金x元非法占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欧阳世华犯数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上诉人欧阳世华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欧阳世华挪用公司资金赌博输掉x元后,不仅没有想办法归还该挪用款,反而不思悔改,继而又实施职务侵占的犯罪行为,故上诉人欧阳世华提出他系初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欧阳世华提出他有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经查,云南省瑞丽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8月6日,该大队在边境禁毒工作中与缅甸警方会晤时,缅方将被通缉的上诉人欧阳世华移交了该大队。本案无证据证实上诉人欧阳世华有自首情节,故上诉人欧阳世华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学军

审判员刘继根

审判员段贤礼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胡吉恒

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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