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外国语学院职工兼汽车驾驶员,住(略)。2010年1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审理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年五月十一日作出(2010)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驾驶湘A-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京珠高速公路湖南段由南往北行驶至92km+120M处,在变更车道时影响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辆的正常行驶,与毕某驾驶的鄂E-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擦。湘A-x号客车失去平衡撞到右侧护栏后翻转,造成乘车人员张某伟当场死亡,张某伟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被害人徐某丙、李某、张某陈述,证人毕某、徐某乙、滑某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徐某甲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及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2人死亡、3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原审被告人徐某甲上诉提出,事故发生后,没有逃逸,积极参加事故现场救援,配合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调查,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徐某甲驾车从长沙返回岳阳,车上乘员有其姐姐徐某丙、姐夫张某伟、张某伟的哥哥张某伟及其夫人李某、儿子张某等人,车祸造成张某伟、张某伟死亡,3人受伤。2010年5月11日上诉人徐某甲的亲属间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支付张某伟的家属120元万赔偿款。被害人家属在二审期间亦向本院出具对上诉人徐某甲从轻处罚的书面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2人死亡、3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徐某甲上诉提出,自己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逃逸,而是积极参加事故现场救援,配合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调查取证,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经查属实。因上诉人徐某甲的家属系在一审判决后才支付被害人家属赔偿款,二审综合上诉人徐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结合被害人家属以获得赔偿,并要求对徐某甲从轻处罚的事实,认为可对其宣告缓刑。上诉人徐某甲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良

审判员李某球

审判员汤洪清

二O一O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喻蓓蓓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