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行某某,2010年1月13日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定边县人民法院审理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行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10)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行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10年1月8日,被告人行某某在盐池县城羊肉市X路边以160元的价格给XX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买毒人XX证明,2010年1月8日,他给行某某打电话说要买毒品,后他从定边租车到盐池县羊肉市X路边,以160元的价格和行某某购买了0.5克海洛因。
2、指认笔录证实,经行某某指认,盐池县城羊肉市X路边是其向XX贩卖毒品交易之地。
3、被告人行某某对此次贩毒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2010年1月9日,被告人行某某在盐池县城羊肉市X路边以320元的价格给XX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买毒人XX证明,2010年1月9日,他给行某某打电话说要买1克海洛因,后他从定边租车到盐池县羊肉市X路边,以320元的价格和行某某购买了1克海洛因。
2、指认笔录证实,经行某某指认,盐池县城羊肉市X路边是其向XX贩卖毒品交易之地。
3、被告人行某某对此次贩毒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2010年1月10日,被告人行某某在盐池县南门杨少祖加油站对面以480元的价格给XX贩卖毒品海洛因1.5克。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买毒人XX证明,2010年1月10日下午5点多,他给行某某打电话说要买1.5克海洛因,后他从定边租车到盐池县城南门的加油站对面十字路口南边,以480元的价格和行某某购买了1.5克海洛因。
2、指认笔录证实,经行某某指认,盐池县城南门十字路X巷子里三十米处杨少祖加油站对面是其向XX贩卖毒品交易之地。
3、被告人行某某对此次贩毒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四)2010年1月11日晚,被告人行某某在盐池县南门杨少祖加油站对面以960元的价格给XX贩卖毒品海洛因3克。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买毒人XX证明,2010年1月11日晚上6点多,他给行某某打电话说要买3克海洛因,后他从定边租车到盐池县城南门的加油站对面十字路口南边,以960元的价格和行某某购买了3克海洛因。
2、指认笔录证实,经行某某指认,盐池县城南门十字路X巷子里三十米处杨少祖加油站对面是其向XX贩卖毒品交易之地。
3、被告人行某某对此次贩毒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五)2010年1月12日晚6时许,被告人行某某在盐池县南门杨少祖加油站对面以960元的价格给XX贩卖毒品海洛因3克。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买毒人XX证明,2010年1月12日晚上6点多,他给行某某打电话说要买3克海洛因,后他从定边租车到盐池县城南门的加油站对面十字路口南边,以960元的价格和行某某购买了3克海洛因。
2、指认笔录证实,经行某某指认,盐池县城南门十字路X巷子里三十米处杨少祖加油站对面是其向XX贩卖毒品交易之地。
3、被告人行某某对此次贩毒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六)2010年1月12日晚9时许,吸毒人员XX联系被告人行某某,商量购买毒品海洛因3克,晚上10时许,被告人行某某在盐池县城南门杨少祖加油站对面巷子里与邹岗进行某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行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7.2克。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买毒人XX证明,2010年1月12日晚上9点多,他给行某某打电话说要买3克海洛因,后他从定边租车到盐池县城南门的加油站对面十字路口南边,以960元的价格和行某某购买了3克海洛因。
2、提取、称量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0年1月12日22时,定边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行某某,在其左下裤兜提取到内装疑似毒品的白色塑料袋两个,其中一个内装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颗粒状固体3粒,经称量,重3.1克,另一个内装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颗粒状固体9粒,经称量,重4.1克。在其裤带上提取到银色弹簧刀一把。提取到的物品均予以扣押。
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吴公理化字(2010)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书证实,从行某某身上缴获的白色粉块状物品二份中均检出海洛因。
4、毒品收据证实,查获的毒品海洛因7.2克,已上缴榆林市禁毒委员会。
5、被告人行某某对此次贩毒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综合证据有:
1、辨认笔录证实,经混杂辨认,买毒人XX准确辨认出被告人行某某就是多次给其贩卖毒品海洛因之人。
2、手机通话记录一份证实,被告人行某某所持手机与买毒人XX通话情况。
3、户籍证明证实,行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另查明:定边县人民法院(2005)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行某某2005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及2007年12月25日被刑满释放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行某某共犯卖毒品六次,总计16.2克。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行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严重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侵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其行某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行某某在刑罚执行某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行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查获的毒品海洛因7.2克,予以没收。
行某某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给邹岗贩卖毒品海洛因是三次共2克,抓获他时查获的海洛因7.2克不应以贩卖认定,且称量毒品的克数不准确,其是为获取少量毒品吸食而为他人送毒,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行某某于2010年1月7日到12日间,在宁夏盐池县向邹岗共贩卖海洛因16.2克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买毒人陈述、鉴定结论、指认、提取及称量笔录、毒品收据、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查证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行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某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行某某在犯盗窃罪刑罚执行某毕后的五年之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属累犯,主观恶性深,应从重处罚。其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之理由,不予采纳。又持其只给邹岗贩卖毒品海洛因是三次共2克,抓获他时查获的海洛因7.2克不应以贩卖认定之理由。经查,上诉人行某某对其给XX贩卖毒品六次的事实,不仅有其本人的供述,且与买毒人邹刚证言相互印证,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纪要》精神,该次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犯罪的数量,原判认定查获的数量为其犯罪的数量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另持称量毒品克数不准确之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在称量时有两名工作人员主持,现场有上诉人行某某及邹刚见证,称量笔录上有主持人、见证人签字且见证人均加盖了指印,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应作为定案依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冯中彦
代理审判员胡晓慧
代理审判员罗涛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海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