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2010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子洲县看守所。
子洲县人民法院审理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2010)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0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马某某在自己家中,先后两次以每包200元的价格给XXX贩卖毒品海洛因2包,计1.2克。2010年4月15日,XXX携同他人再次来到马某某家购买毒品。马某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李,在李未付钱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后民警又从该马某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4克。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买毒人XXX证言证明,2010年3月至4月间,他在马某某家向马某过两次两小包毒品,马某某说每包是1克,实际上只够0.6克至0.7克,他每次给马某付200元。2010年4月15日,他又去马某某家购买毒品,马某了他1克毒品,他还未来得及付钱,就被抓获了。
2、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他先后给XXX卖过3次毒品,前两次卖了两包共计2克的毒品,XXX共给他400元。他的毒品是以每小包1克的重量向白宝宏买的,但实际上每小包毒品的重量约0.6克。第三次即被抓获的这次,XXX带两个他不认识的人来他家买毒品,当他把2小包毒品海洛因给XXX,XXX接毒品时,他们即被抓获。民警还从他身上查出1小包毒品。
3、证人XXX(系XXX之兄)证言证明,2010年4月15日,他得知马某某被民警抓获,曾拦挡民警要求罚款处理此事,民警不允许,混乱中马某某趁机逃跑,后又被抓获。
4、XXX(均系公安局巡警大队工作人员)证言证明,2010年4月15日,公安局在接到线索报称马某沟镇X村有人贩毒时,他们便装成买毒品的人员到马某某家,他们在抓捕马某遭到其家人的阻挠,马某某趁乱逃跑,后被他们及随后赶到的民警抓获。
5、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鉴定结论证实,2010年4月15日,从被告人马某某上衣口袋内查获的白色块状可疑物被扣押,经称量,该可疑物重0.4克;经鉴定,该可疑物含有海洛因成分。
6、尿检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近期吸食毒品。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及其身份状况。
综上,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计1.6克。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但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马某某上诉认为,他仅贩卖毒品0.6克,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马某某于2009年3月至4月间在XX家中2次给XXX贩卖毒品海洛因1.2克及2010年4月15日再次给XXX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4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先后三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6克,依法应予惩处。马某某上诉所持其仅贩卖毒品海洛因0.6克,请求从轻处罚之理由,经查,其向吸毒人员XXX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不仅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且该供述与买毒人所证明的时间、次数、重量、地点等情节相互吻合,且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故马某某所持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小娟
代理审判员冯骥飞
代理审判员黄某娜
二00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孙路
六、需要说明的问题
1、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2克,原审法院以抓获马某某时二人交易的0.6克毒品未查获为由将该0.6克毒品予以剔除,认定马某某贩卖毒品1.6克。但经审查卷内证据,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其给李海波2小包毒品,李还未付钱时,其即被抓获。买毒人李海波证明,马某某给其1克(实际是0.6克至0.7克)毒品,他未来得及付钱,他们被抓获。供证一致。
2、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3次,而原审法院未适用情节严重情形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