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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甲诉被告田某乙、田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清丰县X乡X村农民,系田某甲之儿媳。

被告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田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清丰县X乡X村农民,系田某乙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某甲诉被告田某乙、田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7月16日两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田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杜某某,被告田某乙、田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甲诉称,2009年11月6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双庙乡X村田某杰家盖房。在吊车上楼板时,被告田某乙驾驶田某丙、田某乙共有的吊车把正在建设的田某杰家的堂屋立柱拉倒,导致楼板全部掉下来,原告被摔倒在地面。受伤后,当即送到中原油田某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断粉碎性骨折;2、左髌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全部垫付。治疗好转后,原告念及和被告是邻居,就提前出院了。但就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等费用共计x.17元。

被告田某乙辨称,2009年11月6日,田某杰雇佣我的吊车给其上盖板,在上盖板过程中,出现了意外,把原告摔倒在地上。原告受伤后,我们就立即把原告送到医院进行治疗,因为同原告是邻居,不愿伤了和气,原告的医疗费用,我全部承担了。现在原告又起诉索要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万多元,我不同意赔偿,应由雇主田某杰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告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某丙辩称,我与田某乙已分家多年,吊车是田某乙于2007年自己购买的,是田某乙个人财产,我没有股份。出事故时我不在现场,所以对原告的损失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某、举证以及诉辩意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11月6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双庙乡X村田某杰家盖房。在吊车上楼板时,被告田某乙驾驶其所有的吊车把正在建设的田某杰家的堂屋立柱拉倒,导致楼板全部掉下来,原告被摔倒在地面。受伤后,当即送到中原油田某医院治疗,2009年11月6日入院,2009年12月21日出院,住院治疗46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均由被告垫付,共计x元。经诊断,原告伤情:1、左胫腓骨中断粉碎性骨折;2、左髌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2010年3月15日原告的损伤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六级伤残。以上事实有中原油田某医院住院病历、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可以认定。原告出院后就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偿金、伤残鉴定费、父母的赡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共计x.17元。另查明,吊车为田某乙所有,田某丙对吊车没有所有权。田某乙没有吊车作业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乙在没有取得吊车作业资格情况下开吊车施工发生事故,将原告致伤,应对原告的损伤进行赔偿。吊车为田某乙所有,田某丙对吊车没有所有权,且出事故时不在现场,故田某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自己与房主属雇佣关系,但未申请追加被告,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

原告请求的误工费7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09年11月6日计算至2010年3月15日,应该按照130天计算。根据原告田某甲为农民的事实,依据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其合理的误工费应该为1712.06元(4806.95÷365×130),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护理费5000元,是按照100天计算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其要求的计算时间是合理的;因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家人,其身份为农民,故护理费应按其农民纯收入和一人护理计算。依据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其合理的护理费应该为1316元(4806.95÷365×100×1),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其计算方法合理。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日30元计算,应为1380元(46×30),对原告请求的129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营养费430元,其计算方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鉴定费8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用有效合理票据,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x.5元(4806.95×20×50%),计算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9元过高,被抚养人田某利出生日期为1992年10月2日,本案立案日期为2010年3月17日,抚养时间为六个半月,抚养费应为1284.05元(4806.95元÷365天×195天÷2),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根据本案的案情酌定为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乙、田某丙赔偿原告田某甲误工费1712.06元,护理费1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43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4.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以上款项共计x.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田某甲对被告田某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田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4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1000元,被告田某乙负担1314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田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少武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邹照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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