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19日8时40分许,被告人侯某无证驾驶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带妻子朱某沿本区X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闵塔路X村处,未发现道路X路面与水泥路面接缝处有高低不平情况,未减速慢行,致摩托车发生颠簸,被害人朱某从摩托车后座颠落地面,造成颅脑损伤后不治身亡。经责任认定,被告人侯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侯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事故。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居民死亡推断书,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驾驶证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发经过以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华
书记员蒋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