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O洪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临时负责人。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清丰县X乡X村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清丰县X乡X村农民。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清丰县X乡X村农民。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纸房村委会)、秦某某、李某某、朱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旭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孙某某在承包经营纸房乡政府机关内部餐厅期间,被告在餐厅就餐,欠原告饭费3998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分文。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998元。
被告纸房村委会口头辨称,村委会换届没有交接,上一届没有交接任何账目,所以这笔款现村委会不知道,也没法管。
被告秦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均口头辨称,这笔款欠原告不错,但该饭费均是用于公事,不是我们个人欠款,我们三人不该承担。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被告秦某某、李某某、朱某某任村干部期间,在原告孙某某承包经营的纸房乡政府机关内部餐厅就餐,欠原告饭费3998元。2007年5月16日,由被告秦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给原告孙某某签署收据一张,并加盖了“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印章,数额3998元,让原告到纸房乡财政所报销,后因各种原因未能报销成功。
本院归纳本案的诉讼争议焦点为:该笔欠款应由谁承担。
经审理查明,欠原告这笔饭费时,被告秦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均为村干部,当时确实是为公事欠原告这笔款。这一点,从三被告为原告写的收据条上也能看出。条上明确记载“村开会赔(培)训费及办公费”,并在收据上加盖了村委会公章,据此应认定纸房村委会因为公事欠原告的饭费。
本院认为,被告纸房村委会欠原告孙某某饭费3998元,依法应予清偿。村委会成员变动,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被告纸房村委会换届时账目是否交接,只是被告纸房村委会内部财务管理问题,不能作为抗辩理由对抗债权人,故这笔欠款仍应有被告纸房村委会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孙某某欠款399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旭栋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邹照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