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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诉单某、陈某某、徐某、张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付某,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单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联社)与被告单某、陈某某、徐某、张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含全、杨保存、孙源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单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0日,被告单某由被告陈某某、徐某、张某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到期后,几经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免受损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

(1)、2008年12月10日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

(2)、2008年12月10日借款借据一份;

(3)、2008年12月10日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

被告单某辩称,签借款合同时签的是空白合同,借款数额和利息是后来填写的。

被告张某某辩称,为单某借款担保属实。

被告单某、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陈某某、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明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单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合同上的利率及贷款数额字迹不一致,合同上的签名属实,但签的是空白合同,没有借过原告x元。被告单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合议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明材料系原、被告之间为实施借款而签订的书面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形式来源合法,合议庭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有效证据认定,合议庭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12月10日,被告单某由被告陈某某、徐某、张某某担保在原告联社借款x元。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期限一年。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所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约定利率为月息13.2528‰,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期内利率按约定,逾期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息清完止。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单某与原告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的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单某应承担向原告返还本金并支付某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某、徐某、张某某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名按指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其承担还款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联社请求四被告归还本息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某辩称签合同时系空白合同,没有向原告借款x元的辩解理由,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某、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月息13.2528‰计算,逾期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

二、被告陈某某、徐某、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单某追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含全

审判员杨保村

审判员孙源阳

二0一0年十月十日

(兼)书记员刘靖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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