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22岁。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潘某接到田某电话要向其购买毒品并且约定在吉首市百城宾馆见面。潘某随即赶到百城宾馆二楼,向田某贩某了200元的冰毒。
2、2011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潘某接到田某电话要向其购买毒品并且约定在吉首市魅力湘西宾馆见面。潘某随即赶到魅力湘西宾馆,向田某贩某了200元的冰毒。
3、2012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潘某接到张某甲电话要向其购买毒品并且约定在吉首市火车站“大地飞歌”斜对面水果市场见面。二人碰面后,潘某向张某甲贩某了200元的冰毒。
4、2012年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潘某接到张某乙电话要向其购买毒品并且约定在吉首市火车站广场见面。潘某把冰毒交给一个叫“阿飞”(身份未核实),指使“阿飞”给张某乙送冰毒,“阿飞”在火车站广场给张某乙贩某了200元的冰毒,然后将该200元毒资交给了潘某。
5、2012年2月17日,被告人潘某在吉首市“大富豪KTV”被吉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了疑似毒品0.89克,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张某甲、张某乙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但潘某辩称:每次贩某毒品不是为了赚钱,只是为了赚点毒品自己吸食。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向三人以上贩某毒品三次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向三人以上贩某毒品三次以上,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刑。被告人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七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潘某的刑期从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向官小
审判员张某国
人民陪审员唐芳艳
二0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余琼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