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郎某,男,22岁。
委托代理人谭某忠,重庆星兴(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石柱公司),住所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红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森公司),住所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伟,重庆律缘(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男,23岁。
原告郎某与被告财保石柱公司、红森公司、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再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及委托代理人谭某忠,被告财保石柱公司负责人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红森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伟,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某诉称,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刘某出资购买并挂靠在被告红森公司名下进行货物运输经营活动。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石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9年8月28日,原告郎某驾驶渝x轻型普通货车搭载江伟、杨兴伟从西沱镇到石柱县城。当日10时05分许,原告郎某驾车行至S902线16Km+950m弯道路段时,与被告刘某驾驶的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郎某及乘车人江伟、杨兴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7日,石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江伟、杨兴伟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郎某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郎某所受之伤被诊断为“右髋臼骨折伴右髋关节脱位”。2009年9月2日,原告郎某转入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9月18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原告郎某所受之伤被鉴定为9级伤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财保石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郎某医疗费x元,伤残费用x.21元(其中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7740元、交通费54元、误工费x.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x.21元;2、判令被告红森公司、刘某连带赔偿原告郎某医疗费x.49元、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x.49元×40%=5255元。其中被告财保石柱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4992.25元的给付责任。
被告财保石柱公司辩称,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属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当。原告请求赔偿的计算方式及范围不合理。
被告红森公司辩称,被告刘某与红森公司之间是买卖关系,车辆实际享有和经营者是被告刘某。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红森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对自己的责任划分比例过重,而且次要责任应承担多少不明确。发生事故时自己的车已刹住,是原告自己撞的车。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原告郎某驾驶渝x轻型普通货车搭载江伟、杨兴伟从西沱镇到石柱县城。时止10时05分许,原告郎某驾车行至S902线16Km+950m弯道路段时与被告刘某驾驶的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郎某及乘车人江伟、杨兴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郎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西沱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83.74元。当日被送往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髋臼骨折伴右髋关节脱位”。原告郎某在忠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4418.40元。2009年9月2日,原告郎某转入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9月18日出院,共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x.75元。2009年10月28日,原告郎某在石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药费50.60元。2009年11月16日,原告郎某在忠县人民医院支付病历费15元。2009年9月7日,石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江伟、杨兴伟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2010年2月3日原告郎某经石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6-8个月,出院后需休息10-12个月才能从事轻微体力劳动。2010年6月9日,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石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觉遵守交通法规,是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原告郎某与被告刘某在驾驶车辆时,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而造成交通事故,应当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石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郎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郎某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郎某的医疗费x.49元,予以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0元/天×21天=630元,出院后护理时间酌情确定为7个月,计30元/天×210天=6300元。护理费共计6930元。交通费54元本院予以认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21天=252元,但原告郎某只请求216元,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即从2009年8月28日至2010年2月2日,共计159天,为84.83元/天×159天=x.97元。鉴定费1900元,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为x元/年×20年×20%=x元。关于原告郎某主张的营养费问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原告郎某受伤情况及残疾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所驾驶的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系挂靠在被告红森公司的名下进行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被告红森公司与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财保石柱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就本案而言,原告郎某的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6930元,交通费54元,误工费x.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97元,应由被告财保石柱公司赔偿。原告郎某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之外的医疗费x.4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x.49元。应由被告刘某承担40%,即505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郎某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财保石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其相关费用,因商业三者险系被告刘某与被告财保石柱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郎某的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6930元,交通费54元,误工费x.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97元;
二、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郎某医疗费x.4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x.49元的40%,即5055元;
三、驳回原告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7元,减半收取468.50元,由原告郎某承担281元,被告刘某承担187.50元,并迳付原告郎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江再平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谭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