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45岁。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津翔(略)事务所(略)。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炎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微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孟津县X镇X路X路口南侧500米左右处,驶入道路左侧,撞住交会的被害人郭洪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郭洪亮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审理过程中,民事赔偿双方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郭××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交通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亦请求对王某某从轻判处缓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宏
审判员刘雷
代理审判员谢晓涛
二O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