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岳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华、被告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002年12月和2005年9月生育两个儿子,双方约定被告到原告方居住生活。婚后被告一直不履行约定到原告家落户的义务,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不够了解,婚后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心,对家庭和亲人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双方性格不合,经常频繁吵架,水火不容,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儿子归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育费3万元。
被告肖某某口头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是因第二个小孩的姓氏问题,被告挣的钱也都用于家庭开支,原告起诉后,被告还与原告住在一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正月初4日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同年5月28日双方在衡东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2年农历12月22日生育男孩黄某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黄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而诉诸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衡东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2年5月28日颁发给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后感情尚可,虽然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让互谅,以家庭为重,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岳峰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邓卫锋
撰稿:罗岳峰;校对:邓卫锋;印8份;2011年1月14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