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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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陈某与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蒙鹏宇,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东盟国际大酒店X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宁华,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思科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区X路X号贸鸿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文新,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男,福建省泉州惠安县人,系南宁市广远石雕经营部负责人,住所(略)-X号。

委托代理人:吕闻,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陈某诉被告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南宁思科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科达公司)、曾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蒙鹏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宁华、被告思科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文新、被告曾某的委托代理人吕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陈某诉称:两原告系苏某的父某。2010年3月25日,苏某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沿港口区北部湾大道西侧辅道由北往南行驶至阳光海岸对面路段时,在一占用道路堆放的沙堆边(该沙堆未设警示标志)碾过时方向失控致车辆翻车,造成车损人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苏某先后被送到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防城港市中医院治疗,于2010年12月12日在防城港市中医院医治无效去世。防城港市交通运输局于2009年7月28日将防城港市兴港大道(现改称北部湾大道)彩虹桥至立交桥段的道路两侧景观绿化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路桥公司,路桥公司转包给其他公司……,其他公司转包给思科达公司,思科达公司转包给曾某。事发时,被告三在该路段施工。原告认为,各被告在获得兴港大道改造工程后,违规、违法进行层层转包,最终导致改造工程落入没有安全生产意识、条件或没有相应资质的公司、企业或个体户甚至个人手上。由于现场施工方没有安全意识和安全生产经验,在现场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在占用道路堆置沙子时没有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最终导致本案悲惨事故的发生。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x.62元(其中医药费x.72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x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90元,交通费103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证明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据2、3以证明事故现场情况;4、询问笔录,以证明工程转包及现场施工基本情况;5、工程施工合某协议书,以证明转包情况;6、兴港大道改造合某文件,以证明工程发包情况;7、防城港第一人民医院医药费相应材料,8、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药费相应材料,9、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药费相应材料,10、防城港市中医院医药费材料,证据7、8、9、10以证明受害人住院治疗情况及医药费支出情况;1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以证明受害人死亡的事实;12、护理人员苏某职业证明,13、护理人员陈某职业证明,14、劳动合某及职业收入证明,证据12、13、14以证明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及收入;15、父某、母子关系证明,以证明两原告与受害人之间的父某、母子关系。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事故现场沙堆不在被告施工现场范围内,不是本公司堆放,本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现场沙堆不是引发事故的原因,跟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受害人自己或者别的原因引起的,与本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路桥公司为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以证明路桥公司是合某成立的施工企业;2、资质证书,以证明路桥公司具有合某的建筑业企业资质;3、安全生产许可证,以证明路桥公司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书;4、证明,以证明事故现场的沙堆不是路桥公司所堆放;5、交工验收鉴定书,以证明防城港市兴港大道(绿化景观)工程的交工验收情况;6、工程投资施工协议书,以证明路桥公司与思科达公司为工程的共同投资建设管理人,工程不存在转包行为。

被告思科达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路桥公司的答辩意见。此外,受害人是酒后驾车,其对造成本次的交通事故有重大过错;事故发生时本公司已完成在该路段的施工,且已清场,事故现场的沙堆主人不是本公司;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数额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思科达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资质证书,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上证据以证明思科达公司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3、事故现场照片,以证明事故现场的沙堆不是其公司堆放的;4、证明,以证明工程现场施工时间为2009年7月6日至2010年3月21日,现场施工人员在2010年3月21日已清场撤离;5、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道路情况良好;6、韦建华询问笔录,以证明事故是由受害人自己不小心造成的,受害人驾车前可能喝过酒的事实;7、通知,以证明工程因业主方原因施工内容于2009年11月12日进行过变更;8、补充协议,以证明路桥公司与思科达公司为工程的共同投资建设管理人,工程不存在转包行为;9、补充协议,以证明曾某是工程劳务提供人,不是工程投资建设管理人,工程不存在转包行为。

被告曾某辩称:其只是该工程劳务人员的组织人,不是工程的施工人员,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余答辩意见与路桥公司和思科达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曾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为其辩解提交证据。

经过公开开庭质证,被告路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7-10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对其主张数额有异议,对证据11、15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某有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入证明和合某书不一致。被告思科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11-15的质证意见与路桥公司一致,对证据7-10,只要是正规收费收据、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都认可,但认为与思科达公司无关联。被告曾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无异议,对客观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15的质证意见与路桥公司、思科达公司一致,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应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思科达公司和曾某对路桥公司提交的6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思科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营业执照无异议,对资质证书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5无异议,对证据3、6、7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9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路桥公司和曾某对思科达公司提交的9份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有异议的证据,因各方无证据予以反驳且该类书证确与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案采纳为定案参考依据。

综合某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3月25日20时10分,受害人苏某与其同事韦建华驾驶摩托车沿港口区北部湾大道西侧辅道由北往南行驶至阳光海岸对面路段时,韦建华在前面安全通过,受害人苏某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在一占用道路堆放的沙堆边缘(该沙堆未设警示标志)碾过时方向失控致车辆翻车,造成其车损人伤。2010年5月11日,防城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港口大队对此事故开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注明“经查,当时正是北部湾大道两侧辅道附属工程改造期间,道路平直干燥,标志、标线完善,夜间路灯照明。该沙堆的堆放和使用业主不祥。经调查,未找到现场目击证人,无法查清该事故成因”。事故当天,苏某被送到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至同年4月9日。2009年4月9日,苏某被送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至同年5月24日,该院于2009年5月24日开具诊断证明书,证明“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留陪人2名”。2010年5月24日,苏某被送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至同年7月5日。2010年7月5日,苏某被送到防城港市中医院治疗,住院至2010年12月12日,最后因医治无效在该院死亡,该院于2010年8月27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住院期间需陪人两名”。

另查明,2009年7月28日,路桥公司与防城港市交通局签订的《防城港市兴港大道改造工程•绿化景观工程合某文件》,约定由路桥公司代建防城港市兴港大道彩虹桥至立交桥段改造(绿化景观)工程,总造价为(略).77元,工期于合某签订之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合某签订后,路桥公司与思科达公司签订工程投资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了工程施工事宜,后南宁市广远石雕经营部又通过思科达公司具体负责该工程的石材铺设工作。该工程于2010年11月18日通过验收,交工验收鉴定书上注明开工日期为2009年7月17日,交工日期为2010年11月18日。事故发生在该工程实际施工期内。除了三被告外,无案外人在事故路段施工。

还查明,两原告与受害人苏某是城镇居民,受害人苏某生前是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1450元,护理人苏某从事渔货运小艇工作,护理人陈某从事水产品零售业。北部湾大道原名为X大道。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审理查明,本案是因公共道路妨碍通行引起的损害责任纠纷,案由应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三被告应否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有依据。

一、关于三被告应否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2010年5月5日南宁市广远石雕经营部的员工吴晓达在港口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的陈某,“我们工程阳光海岸对面到消防支队这段是2009年7月6日开始,2010年3月21日结束,2010年3月30日——2010年4月6日,我们还做了跨海大桥靠海边附近的工程”,表明本案事故发生在兴港大道绿化景观工程的施工期内。思科达公司提供了其监理单位开具的《证明》,以证明事发当天其已撤出事发路段,不在事发路段施工,但无法提供与《证明》相印证的其他证据,且该工程最终于2010年11月18日通过验收。上述证据均表明本案事故发生在兴港大道绿化景观工程的施工期内。路桥公司与思科达公司是工程投资关系,该工程的石材铺设工作由南宁市广远石雕经营部具体负责,故事发时南宁市广远石雕经营部正在事发路段施工。被告思科达公司虽然提供了事故现场照片,意在证明事故现场的沙堆有可能是照片中的房屋所有人堆放的,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事故发生时事故路段仅有三被告的工程在此施工,施工实际由南宁市广远石雕经营部负责,故现场沙堆是南宁市广远石雕经营部所堆放的。路桥公司和思科达公司将石材铺设工作发包给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南宁市广远石雕经营部,且由思科达公司负责提供技术、设备,由南宁市广远石雕经营部负责施工,双方是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路桥公司和思科达公司作为定作人未审查南宁市广远石雕经营部的安全生产条件,存在定作和选任方面的过失,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路桥公司和思科达公司与曾某没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不构成共同侵权,故应按过失大小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曾某作为南宁市广远石雕经营部的负责人,是承揽合某中的承揽人,其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条件,施工过程中在道路堆放沙堆,且未设任何某示标志,致受害人苏某碾过事故沙堆边缘时翻车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苏某应该谨慎驾驶摩托车,其通过事故沙堆时,道路平直干燥,标志、标线完善,夜间路灯照明,其工友韦建华在前面驾驶摩托车安全通过,苏某驾驶的摩托车却在碾过事故沙堆边缘时方向失控致车辆翻车,其未尽到谨慎的驾驶义务,故其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三被告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由受害人苏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路桥公司和思科达公司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曾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金额的问题。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是2011年5月2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各损失项目的计赔标准应适用《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二0一0年)(以下简称《赔偿标准》),原告的各损失项目及数额计算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审核确认:苏某住院期间医疗费为x.72元,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为x.72元,其中的x.72元,本院予以确认,超出实际支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

2、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受害人苏某是城镇居民,根据《赔偿标准》,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故死亡赔偿金为x元(x元=x元/年×20年),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x元,本院予以确认;

3、丧某:丧某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

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根据《赔偿标准》,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58.50元,故丧某为x元(x元=2358.50元/月×6个月),原告主张丧某损失x元,本院予以确认;

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予以确定。苏某住院257天,按《赔偿标准》中40元/天的标准计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为x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x元,其中的x元,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

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院虽无苏某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某告的病情,苏某住院257天,按住院期间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苏某的营养费为514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x元,其中的5140元,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

6、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开具诊断证明书注明“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留陪人2名”。防城港市中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注明“住院期间需陪人两名”。原告的护理人员其父某事渔货运小艇工作,根据《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86.51元/天(86.51元/天=x元÷365天)。其母从事水产品零售业,根据《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3.71元/天(63.71元/天=x元÷365天)。苏某住院257天,故其父某的护理费为x.07元(x.07元=86.51元/天×257天),其母亲的护理费为x.47元(x.47元=63.71元/天×257天)。原告主张苏某父某的护理费x元,其中的x.07元,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苏某母亲护理费x元,其中的x.47元,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故本案的护理费共计x.54元;

7、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苏某生前月工资为1450元,一共误工257天,故受害人苏某的误工费损失为x.70元(x.70元=1450元÷30天×257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x.90元,其中的x.70元,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

8、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1032元,虽未提供有效的交通票据为证,但其治病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

9、精神损害赔偿金:受害人苏某是两原告的独生子,24岁即因本事故医治半年多无效死亡,其死亡必定给两原告带来严重的精神创伤,结合某方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应由被告付给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x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为:医疗费x.72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5140元、护理费x.54元、误工费x.7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某x.96元。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已考虑了双方的过错程度,对该损失受害人无需再按照过错责任分担。对原告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30%,由路桥公司和思科达公司共同承担30%,即由路桥公司和思科达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x.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某x.19元。由曾某承担40%,即由曾某赔偿给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x.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某x.5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南宁思科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苏某、陈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某x.19元;

二、被告曾某赔偿给原告苏某、陈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某x.58元;

三、驳回原告苏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苏某、陈某共同负担3770.20元,由被告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南宁思科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272.50元,由曾某负担436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x元(收费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应杰

人民陪审员林业就

人民陪审员冯振洲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陈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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