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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2月10日以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6日9时45分许,被告人宋某驾驶豫x号神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顶山市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东环路交叉口西侧处右转弯时,撞到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王玉英,造成电动自行车严重受损,王玉英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卫东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英无责任。宋某于案发当日主动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9时45分许,被告人宋某驾驶豫x号神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顶山市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东环路交叉口西侧处右转弯时,撞到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王玉英,造成电动自行车严重受损,王玉英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英无责任。宋某于案发当日主动归案,后被告人宋某的亲属支付被害人家属补偿款x元,被害人家属请求对宋某从轻处罚。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家属又以要求被告人等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宋某的供述;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宋某的驾驶证和户籍证明及豫x号车的行车证;4、被害人王玉英的照片;5、尸体处理通知书;6、被害人尸体检验报告;7、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和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8、调查报告及交通事故认定书;9、补偿协议及收条;10、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关联,足以认定上述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及其亲属能积极给予被害人家属经济补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高平

代理审判员张峰

人民陪审员李云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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