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XX
委托代理人杨XX
被告王XX
被告漆XX
原告罗XX与被告王XX、漆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小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漆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原、被告均从事客运业务。原告是龙江至桂林客运车辆桂x的售票员,被告王XX是百寿至桂林客运车辆桂x的司机,被告漆XX是该车的售票员。2010年5月29日15时20分左右,在桂林汽车总站短途停车点,桂x号车司机将车辆开往自己的停车点时,被告王XX把桂x号车开过来,站在旁边的原告看到两车距离过近,就叫司机停车,以防两车相撞,可被告王XX却误以为原告是在辱骂他,就停车并下车对原告拳脚相加,桂x的司机见状急忙下车劝阻。被告王XX殴打原告后企图驾车走人,原告拦住被告的车不让走,被告王XX恼羞成怒,伙同被告漆XX再次殴打原告,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双耳耳鸣灼热,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4天,支付医疗费2514.5元,交通费16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罗XX将两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责令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14.50元、误工费460.50元、就医交通费160元、住宿费330元、伙食补助费160元,合计36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桂林汽车总站派出所制作的调解协议,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经派出所调解未达成协议;
2、褚××的证明,拟证明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
3、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
4、医疗发票及医疗费清单,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合计2514.50元;
5、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就医支出交通费160元;;
被告王XX辩称,是原告先辱骂被告,对被告进行人身攻击,双方情绪激动才发生肌体冲突,对事件的发生原告也有过错,且原告是在当天晚上9时才到医院就诊的,原告的伤是不是本次打架纠纷引起的无从得知,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XX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5月29日当时事情发生的经过,拟证明是因为原告辱骂被告,被告才与原告发生冲突的。
被告漆XX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被告有异议,认为证据2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其证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的伤不全是本次事件造成的;对证据4,被告说其不清楚;对证据5,被告认为是旅游发票而不是交通发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所说的不是事实。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鉴于当事人无异议,能证实原告与被告王XX之间因纠纷发生打架,桂林汽车总站派出所对此事进行了处理,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鉴于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虽被告王XX有异议,但该证据是正规医院出具的原告伤情治疗记录及有关收费票据,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反驳,故本院可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虽然被告有异议,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到桂林治疗,从龙江到桂林往返的车费以120元为宜,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鉴于与本案有关联,可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全案证据及庭审的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是龙江至桂林客运车辆桂x的售票员,被告王XX是百寿至桂林客运车辆桂x的司机。2010年5月29日15时20分左右,在桂林汽车总站短途停车点,因发车原因,原告与被告王XX发生对骂,继而发生冲突,被告王XX将原告打伤,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双耳耳鸣灼热,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4天,支付医疗费2514.5元。该事经桂林汽车总站派出所调解处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罗XX将被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XX因发车原因先是口头对骂,双方都有一定的过错,但冲突双方没有保持克制和冷静,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王XX将原告打伤,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该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在纠纷中没有正确对待和处理,对此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的证据及纠纷发生的实际情况,被告王XX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漆XX在此事件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漆XX也将原告致伤,故其要求被告漆XX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罗XX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物质性损失项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①医疗费2514.50元。②误工费,原告受伤治疗4天,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统计数据确定,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从事的行业为交通运输行业,故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不能按该行业计算,而应按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x元/365天×4天=173.5元。③交通费120元。④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没有住院,故其请求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⑤住宿费,因原告无正式发票予以支持,且被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虽然在本次打架事件中身体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其人格也没有造成损害,且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其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罗XX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808元的70%,即1965.6元,原告罗XX自负30%的损失费,即842.4元。
二、驳回原告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王XX负担1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完毕,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x]。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潘小成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陶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