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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许昌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董某、原审被告王某、赵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李洪敏,河南某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原审被告赵某。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许昌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董某、原审被告王某、赵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董某于2010年2月5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残疾用具费、残疾用具维护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维修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0)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许昌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20时许,原告董某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沿登封市X镇兴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KM+500m路X路左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董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董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13日、2010年10月11日至2010年11月5日分别在登封市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等住院治疗128天,花去医疗费138347.54元,误某57.1元/天×185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0563.5元,护理费47.2×128天=60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8天=3840元,营养费10元/天×128天=1280元,鉴定费780元,义肢支具费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均寿命按72周某计算,平均三年更换一次,已扣除原告已安装的假肢年限)35100元/年×10次=35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35100元×10%×10次=351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和八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按三级伤残计4806.95元/年×16年=76911.2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500元,因未能提供任某票据,该院酌定为800元;被抚养人董某川(原告父亲)生活费按二人扶养18年计21290.9元,被抚养人孙某(原告母亲)生活费按二人扶养20年计24001.7元,被抚养人董某琳生活费按二人抚养3年计2541.4元,被抚养人董某生活费按二人抚养10年计10447.8元,共计58281.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已经赔偿原告董某人民币20000元。

另查明:1、河南某2010年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3631元/年,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2、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许昌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责任某额为200000元,在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被告王某与赵某系雇佣关系;4、原告董某的父亲董某川出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孙某出生于X年X月X日,长女董某琳出生于X年X月X日,长子董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有一姐姐董某峰。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因被告王某与被告赵某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赵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董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某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平顶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院酌定为30%,肇事车辆在被告许昌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某,被告许昌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许昌支公司辩称被告赵某作为车辆受让人,在车辆过户后未尽到通知义务,保险公司应当免责的意见,经查,依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险条款》第五条第(九)款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保险合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且因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死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中被保险机动车转让后,被告赵某作为受让人虽未尽到通知义务,但因转让后并未改变车辆的用途,没有因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具备免责条件,故对该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于假肢安装费用过高,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申请重新鉴定的代理意见,经查,该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自行委托进行鉴定,但被告平顶山支公司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该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原告董某医疗费138347.54元,误某10563.5元,护理费60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营养费1280元,义肢支具费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35100元,伤残赔偿金76911.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281.8元,鉴定费780元,以上共计752945.64元,由被告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余下632945.64元,按30%计算,为189883.70元,并未超出第三者责任某的限额,应由被告许昌支公司承担。扣除被告赵某已赔偿原告的20000元,被告许昌支公司还应赔偿169883.7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人民币169883.7元。三、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针对一审判决的医疗费,依据相关规定,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责任某围,原审法院根据医疗费发票金额全额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明显不当,应以80%为宜。二、原审判决的误某缺乏法律依据,义肢器具费标准过高,残疾辅助器具费标准也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某围。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董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某认可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赵某认可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认可一审判决的交强险数额。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某例依法赔偿,同时投有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对责任某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董某起诉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的医疗费、误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义肢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标准过高,交通费、鉴定费不应支持,因上诉人未能举出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胜

审判员孙某

审判员宋江涛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温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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