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3年3月13日被漯河市郾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犯盗窃罪,2008年7月22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11月3日被抓获归案,11月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某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某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0月1日19时许赵某甲伙同张红磊(在逃)窜至西平县X街豪门台球室楼下盗窃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经物价评估为1800元。
2、2009年10月15日20时许赵某甲窜至西平县X街白云浴池院内盗窃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经物价评估为1620元。
3、2009年11月3日19时许赵某甲伙同张红磊(在逃)窜至西平县X街东段盗窃一辆森地牌电动自行车。经物价评估为1200元。
4、2009年11月3日19时许赵某甲伙同张红磊(在逃)窜至西平县X街豪门台球室楼下盗窃一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经物价评估为15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赵某乙、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新爱
的证言,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西平县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赵某甲盗窃四次,价值六千一百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所判处罚金现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付功
审判员罗静涵
审判员田付耀
二O一O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左崇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