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路X号X层a、b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世荣,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俊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X号楼X乙室,经营地上海市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承揽合同价款纠纷
上诉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承揽合同价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2)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0年11月30日及2001年2月15日分别签订广告制作合同一份,约定由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制作货架及户外广告牌。签约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进行了加工。上诉人支付了部分款项。上诉人另委托被上诉人制作大卖场的货架及灯箱及其他广告产品。被上诉人还为上诉人在《新民晚报》上代理发布广告。因双方对履行情况发生争议,被上诉人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广告费用166,202。09元及银行贷款利息。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款项166,102.08元,上诉人应于2003年6月18日前支付5万元,2003年8月15日前支付7万元。如上诉人按期如数付清上述12万元款项的,被上诉人愿放弃其余46,102.08元。如上诉人未按期付清上述任何一期款项的,则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按166,102。08元的金额立即向被上诉人付清款项。
二、被上诉人尚未交付的货架及户外广告牌不再交付给上诉人。
三、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在2001年2月12日的《新民晚报》上代理发布广告的费用,被上诉人不再向上诉人主张。
四、一审诉讼费人民币5,324.9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诉讼费5,324。90元由上诉人负担。
五、本案双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马全耀
审判员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二00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秦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