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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黄某某、欧阳红华、陈某甲盗窃案
时间:2006-04-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二终字第13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某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自报)。2005年3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5年3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欧阳红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三队(自报)。2005年3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自报)。2005年4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某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某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黄某某、欧阳红华、陈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06年1月17日作出(2005)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形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盗窃事实

2005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邓某某、黄某某、欧阳红华、陈某甲有分有合地伙同他人先后在佛山市禅城区某盗窃汽车。其中:

1、2月4日晚,被告人邓某某、黄某某伙同他人到张槎会龙新村南二座,盗窃了区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x。8元的牌号为粤x的福田牌白色面包车1辆。

2、2月21日晚,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到石湾和平路禅城区某工幼儿园门口,盗窃了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x。2元的牌号为粤x的福田牌白色面包车1辆。

3、3月6日晚,被告人邓某某、黄某某伙同他人到张槎大沙市场鱼塘边,盗窃了虞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x元的牌号为粤x的金杯牌面包车1辆。

4、3月16日晚,被告人邓某某、黄某某、陈某甲伙同他人先后到石湾忠信路X号、X号,分别盗窃了周某某的价值人民币x。6元的牌号为贵A-x的松花江牌微型普通客车1辆及李某某的价值x。8元的牌号为x的扬子牌轻型普通货车1辆。

5、3月19日晚,被告人邓某某、黄某某伙同他人到石湾三友中路X号,用自带工具撬开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x。1元的牌号为粤x的五十铃牌农民车的驾驶室门,由于不能发动该车,被告人邓某某离开,随后,被告人黄某某打电话叫来二名男青年,将该车盗走。

6、3月26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黄某某、欧阳红华伙同他人到环市敦厚北区某门口,盗窃了陈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x元的牌号为粤x的江铃牌小型货车1辆。被告人邓某某、黄某某、欧阳红华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民警抓获。之后,被告人黄某球带民警到广州市白云区,起回上述车辆(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丙)。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区某某、赖某某、虞某某、周某某、李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的陈某,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和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收购赃物事实

2005年3月下旬,被告人陈某甲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收购了他人盗窃所得的价值人民币x元的牌号为粤x的欧曼奇兵160重型厢式货车1辆,并藏匿于广州市天河区X村停车场。同月27日,被告人黄某球带民警到上述车场起回上述车辆(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同年4月1日,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某城医院抓获被告人陈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抓获经过、起赃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和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黄某某、欧阳红华、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邓某某参与盗窃五次,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x.3元(其中x.1元未遂),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黄某某参与盗窃六次,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x.5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某甲参与盗窃二次,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x。4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欧阳红华参与盗窃一次,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黄某某、欧阳红华、陈某甲犯有盗窃罪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参与盗窃价值人民币x元的粤x货车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陈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邓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协助公安机关起回价值共x元的赃车2辆,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认为其是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邓某某、黄某某、欧阳红华、陈某甲的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四、被告人欧阳红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黄某某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及立功表现,还协助起获赃车,请求给予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邓某某、欧阳红华、陈某甲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收购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意见,经查,原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显示,侦查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佛山市禅城区X街X村抓获盗窃汽车的犯罪嫌疑人黄某某。据此,上诉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人邓某某、欧阳红华、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其中上诉人黄某某参与盗窃六次,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参与盗窃五次,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参与盗窃二次,盗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欧阳红华参与盗窃一次,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对其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黄某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某某协助公安机关起回价值共x元的赃车2辆,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邓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黄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邓某某、欧阳红华、陈某甲的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某某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及立功表现,还协助起获赃车,请求给予减轻处罚。经查,其关于自首情节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至于立功表现及协助起赃的法定和酌定情节,原判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故对上诉人提出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古加锦

二00六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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