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月9日因吸毒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1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8日早上,被告人付某在长沙市X街中心广场从一外号为“小李”的男子(具体身份不详,在逃)处购得“麻古”(即甲基苯丙胺)1包,用于自己吸食。次日2时许,被告人付某驾车赶往湖南某岳阳市,在途经长沙大道警务站时被民警查获,其随身携带的20.541克“麻古”被当场搜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文、高某、吴某伦、尹×梅的证言,提取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长)公(刑)鉴(理化)字(2011)X号《理化检验鉴定书》,毒品保管收据,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抓获经过材料,岳公(直)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雨公(黎)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付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
二、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麻古”20.541克,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政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白上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