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电集团新玉煤矿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登电集团新玉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王某于2011年5月4日向河南某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死亡补助金382180元;2、判令被告支付丧葬补助费9828元;3、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71200.8元。河南某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2011)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景振敏、被上诉人登电集团新玉煤矿委托代理人贾根有、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某之子王某许于2009年8月在被告登电集团新玉煤矿上班,2009年10月5日早上5时许,王某许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09年10月13日由代表家属的王某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付给王某许家人补助费3万元。死者王某许合法继承人是其父亲王某,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王某许的死亡被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另查明,登封市统计局公布2008年度登封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9656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工伤保险条例》、《河南某工伤保险条例》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等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王某许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6个月×19656元÷12个月=9828元;一次性死亡补助金54个月×19656元÷12个月=88452元,以上两项共98280元。应扣除被告已付的3万元,再支付68280元,同时,被告应从2009年11月起按月支付原告王某抚恤金1192.8元×30%=357.8元。
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告之子王某许属因工伤死亡,就双方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纠纷应在《工伤保险条例》范围内调整,被告与王某签订的赔偿协议未取得王某的追认,被告也未举出原告的委托证明,应经权利人王某追认,该协议才有效。该协议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王某属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不能对抗原告要求工伤赔偿的诉求,故对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超出部分因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河南某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登电集团新玉煤矿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68280元;二、被告登电集团新玉煤矿在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向原告王某支付抚恤金357.8元(自2009年11月起支付至其死亡时止);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上诉人王某之子王某许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过行政确认、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之后,最终于2011年3月7日完成工伤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20日修订)第三十九条规定,被上诉人登电集团新玉煤矿依法应当支付上诉人王某之子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丧葬补助金9828元;依据《郑州市高工伤风险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办法》第二十条以及《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矿山建筑施工等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上诉人登电集团新玉煤矿应当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71200.8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登电集团新玉煤矿答辩称,王某许在被上诉人登电集团新玉煤矿上班不足两个月,2010年1月8日登封市人事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09)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属于工伤,因此上诉人王某上诉状中提到的工伤认定最终于2011年3月7日完成是错误的。本案不适用20年死亡补偿金,20年是新法规定,本案不适用。上诉人王某上诉状中提到《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矿山建筑施工等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问题,认为本案应按照该通知的规定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是不对的,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通知是针对管理发布的通知,是行政手段,所以本案没有适用的可能。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之子王某许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根据登封市人事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09)X号工伤认定书的时间,可以认定2010年1月8日已完成工伤认定的事实。故上诉人王某称2011年3月7日完成工伤认定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判决处理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马增军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陈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