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出生。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9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和颜翠萍驾驶的闽x学小车在蕉城区凤凰大酒店门前路段发生追尾。被告人吴某某和颜翠萍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阿德”、“阿伟”、“陈明”(均另案处理)等人围殴前来劝架的被害人陈××。被害人陈××的伤情经鉴定系钝性伤,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伴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于2009年6月27日向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投案,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陈××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已给付)。被害人陈××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颜××、余××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伤检照片、伤情检验鉴定书、协议书、收条、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琐事伙同他人围殴被害人陈××,致被害人陈××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可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某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陈家挺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