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耒阳市X街道办事处白洋渡村X组。
负责人黎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蒋和珍,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欧某甲,男。
被上诉人欧某乙,女。
被上诉人欧某乙之法定代理人梁仕娥,女。
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翔兰,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上诉人耒阳市X街道办事处白洋渡村X村X组)因与被上诉人欧某甲、欧某乙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1)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洋渡村X组之负责人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和珍,被上诉人欧某乙之法定代理人梁仕娥及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翔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白洋渡村X组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欧某甲、欧某乙不是白洋渡村X组织成员,不应参加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且在白洋渡村X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日,欧某甲、欧某乙尚不具备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参加分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欧某甲、欧某乙答辩称:上诉人是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才上诉的,已丧失上诉权利。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白洋渡村X组部分土地被征收,依据协议白洋渡村X组应获得x.30元,该款的20%已于2006年7月5日支付并于当年进行了分配,该款余下x.30元于2010年2月支付,并于同年7月6日进行了分配,每人分配2600元。2008年度,欧某甲、欧某乙之母与白洋渡村X组黎某青结婚。同年7月24日,欧某甲、欧某乙随母亲将户口迁入白洋渡村X组在2010年的分配方案约定,再婚时对方带来的子女年满16岁不能参与分配,欧某甲、欧某乙未分配到土地补偿款,遂酿成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耒阳市X街道办事处白洋渡村X组与欧某甲、欧某乙就本案所涉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达成和解;
二、欧某甲、欧某乙自愿放弃对耒阳市X街道办事处白洋渡村X组的诉讼请求;
三、耒阳市X街道办事处白洋渡村X组自愿放弃对欧某甲、欧某乙的上诉请求;
四、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欧某甲、欧某乙负担,二审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耒阳市X街道办事处白洋渡村X组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罗源
审判员李芳仪
代理审判员严君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龙娟
校对责任人:罗源打印责任人:龙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