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住(略)。农民。
被告(略)人民政府。住所地:安福县X街。
法定代表人邱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章庄乡人民政府综治办副主任。
第三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农民。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略)人民政府、第三人周某某山林行政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被告(略)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第三人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略)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7日作出《关于“石农坑下横坑”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决定:周某某“石农坑下横坑”山场界址:东,山脊;南,侧小水冲;西,山冲;北,小山顶。郭某甲“石农坑下横坑”山场界址:东,山脊;南,山脊;西田岸;北侧小水冲。郭某甲不服,向安福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安福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4日作出安府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原告郭某甲诉称,1982年林业“三定”时,原告分得“下横坑”部分山场作为自留山,北向与张冫合生的山场交界,当时指定以龙上荷树为准。80年代中期张冫合生去世,因其属五保户,其责任山由集体收回,这次林改时组里将张冫合生的责任山补给了周某某,而周某某不按原来指定的界线为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处理决定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书。
被告(略)人民政府辩称,原告郭某甲的山场是林业“三定”时期分配所得,第三人周某某的山场是“五保户”张冫合生去世后收归组集体重新分配所得,原告山场北向界址与第三人山场南向界址均是以人名记载,没有明显界址。被告结合自然地形按照争议山场各半划分确权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周某某述称,原告与第三人的山场之争实际上是原告山场的北向与第三人山场的南向界址之争,原告认定的界址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与第三人山场的分界线实际在被告裁决线以南的荒田处,被告的处理没有尊重这一事实,其处理决定存在不重证据、不合情理之处。恳请法院支持第三人的请求。
经审理,被告(略)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章庄乡人民政府《关于“石农坑下横坑”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一份;2、安福县人民政府安府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3、承包人为郭某甲的安福县章庄人民公社集体山林承包合同书(代集体山林经营管理证)。4、承包人为张冫合生的安福县章庄人民公社集体山林承包合同书(代集体山林经营管理证);5、太坪组第四次村民会议记录一份;6、太坪组林改会议(抄件)一份;7、章庄乡X村太坪组林业产权制度改革设施方案一份。
原告郭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1、2、X号证据相同。
第三人周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郭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等人的证明一份;2、争议山场地形图一份。
以上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
被告(略)人民政府所举证据材料:1、X号证实行政机关处理讼争山场所依据的事实、法律法规和处理结果,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X号承包人为郭某甲,所登山名下垅坑,座落地点下横坑,四址是:东,逢龙;南,逢龙;西、田岸;北,冫合生。X号承包人为张冫合生,所登山名下垅坑,座落地点下横坑,四址是:东,龙顶;南,友元;西,兴业;北,龙顶。X号记录了太坪组村民会议决定将组“五保户”张冫合生的葡壳形里(登证山名石农坑下横坑)自留山调补给了第三人周某某,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X号与本案的确权没有关系,不是本案的确权证据。X号再次证实张冫合生的“下横坑”自留山由组里补划给了第三人周某某,证明第三人周某某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周某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X号证据与被告提交的1、2、X号证据内容相同,对其认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X号证明“下横坑”又名“葡壳形里”与事实相符,可以采信,关于原告山场的北向界址与第三人山场的南向界址均为田头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予采信;X号关于讼争山场的范围可以采信,但是有关原告与第三人山场分界线的勾画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本院调取证据:讼争山场勘验笔录,证实讼争山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在讼争山场实地指认情况,与案件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
上述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讼争山场“石农坑下横坑”的四至是,东,山脊;南,田头至龙界;西,水冲;北,荷树侧岭直下小冲,面积约为8亩。2005年因“林改”期间因为原告山场的北向界址与第三人的南向界址划分不清发生争议,引起权属纠纷,第三人于2007年6月28日向被告(略)人民政府申请调处。被告根据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权属凭证、经营管理、自然地形的情况和《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10条、第14条、第21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书,原告郭某甲不服而向安福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安福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4日作出安府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经实地勘验,原告郭某甲和第三人周某某持有的张冫合生的权属凭证均为安福县章庄人民公社集体山林承包合同书(代集体山林经营管理证),所登山名均是石农坑下横坑,座落于章庄乡X组(太坪组),原告山场所登界址中,东、南、西向界址与实地相符,第三人山场所登界址中东、西、北向界址与实地相符,原告山场的北向界址登冫合生(原告指认以荷树为界,具体位置在被告决定书中裁决线以北),第三人山场的南向界址登友元(第三人指认以荒田为界,具体位置在被告决定书中裁决线以南),均是人名,实地没有明显的地物标作物分界线。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持有的安福县章庄人民公社集体山林承包合同书(代集体山林经营管理证)和第三人周某某持有的张冫合生的安福县章庄人民公社集体山林承包合同书(代集体山林经营管理证),分别是各方主张山林权属的合法有效凭证。
原告山场的北向和第三人山场的南向相接,且均以对方的人名作为界址,登证含糊,原告认为以荷树为界,第三人认为以荒田为界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结合山场的地形地貌,将争议部分的山场各半划分并无不妥。因此,被告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依据的法律和处理结果均是正确的。原告和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略)人民政府2009年3月7日作出的关于“石农坑下横坑”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龙泉
人民陪审员苏其仁
人民陪审员彭铜燕
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义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