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柴丹丹,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叶某与被告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飞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的诉讼代理人柴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原告叶某起诉称:2009年4月26日被告潘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五天。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至今仍分文未付,故诉诸法院。现要求被告潘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9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潘某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泮洪松于2009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五日的事实。
被告潘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因被告潘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与被告潘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五日,被告潘某应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x元为基数从2009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飞龙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葛芋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