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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租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和平、审判员赵某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宏担任法庭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喻某系吸毒人员,为了以贩养吸,于2011年5月至7月13日期间,从一名叫“青宝”的人手中买入毒品海洛因后,分成小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李某甲、彭某等人共计9次,约0.75克。

案发后,被告人喻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已追缴被告人喻某违法所得3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周某、李某乙证言,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本院(2010)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及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为筹集毒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喻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喻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喻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彭某

审判员姚和平

审判员赵某兵

二○一二年二月七某

书记员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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