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0年6月,被告人杨某租赁长沙市X区X路盘龙山商务宾馆X房间从事介绍他人卖淫活动,傅娟(已判刑)自2011年8月份开始在被告人杨某处从事卖淫活动,同年10月份,被告人杨某将该房间交由傅娟打理,由傅娟通过该房间的内线电话(8388)向入住的房客介绍和安排他人卖淫。2011年12月26日23时许,傅娟在介绍女青年李×、杨×与房客吴××、彭××进行卖淫嫖娼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同年12月31日,被告人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杨某通过收取女青年上交的卖淫“台费”,共非法获利达4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傅娟的供述,证人杨×、彭××、李×、吴××、伍××、夏××、易××、蔡××的证言,检查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及追缴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房屋转租协议,雨公(圭)决字(2011)第1309、1310、1311、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投案经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结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杨某的非法所得4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唐琳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赵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