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
被告李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与被告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某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李XX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