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个体司机,住资兴市X镇。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资兴市X镇。
第三人欧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个体司机,住资兴市X镇。
第三人曹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个体司机,住资兴市X乡。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XX与被告李XX,第三人欧XX、曹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以错列诉讼主体为由,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已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享有处分权,现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1元,减半收取125.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黄荣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廖发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