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有某。
法定代表人程XX,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XX,男,系该公司XX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汤XX,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唐XX,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XX,男,系该局XX科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许XX,男,系XX支队副支队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XX有某诉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处罚一案,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受理后,于2012年2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以及举证通知书,并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有某以与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协商清楚为由,于2012年3月13日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XX有某申请撤诉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未违反国家有某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有某撤回诉讼。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XX有某负担。
审判长刘小龙
审判员曹祥青
人民陪审员宋艳君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丽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予,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