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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宋某丁、赵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德明、王某乙,河南北纬(略)事务所(略)。

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丙,男,汉族,1979年7月16日,系该公司法制室员工。

被告宋某丁,男,汉族,54岁,系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丙,男,汉族,1979年7月16日,系该公司法制室员工。

被告赵某某,男,35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景红,河南一帆(略)事务所(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海彬、李某某,河南同立(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宋某丁、赵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高德明、王某乙,被告迅达公司、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宋某丙,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景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海彬、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4月27日,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大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车站镇X路口时,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撞伤,致原告住院长达136天,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痛苦。经遂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豫x号大型客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也没有及时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赔偿。此外,被告宋某丁自愿为赵某某担保。被告赵某某仅向原告支付x元医疗费外,各被告均没有承担应尽的赔偿义务,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审理中变更为x.27元)。

被告迅达公司辩称,垺鲁盗鞠滴夜咀饬薷远褂谩⑹芤妫胝远倒芾矸窆叵担笪夜境械A鹑挝奘率岛头梢谰荩、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已构成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相重合时,应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应在刑事案件结束后再提出民事诉讼,此案应终止审理;3、刑事案件不包括精神抚慰金;4、要求对原告王某甲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宋某丁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甲乙双方已履行了该协议,没有违反协议约定,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被告赵某某辩称,1、同意迅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意见;2、原告请求过高;3、要求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依据的事实,检验过程与客观事实不符,此鉴定书不公正。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造成一死一伤,我公司已对死者杜长明作出12万元的赔偿,原告再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2、原告请求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不予支持,;4、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大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车站镇X路口时,造成将原告撞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损伤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右额);额眶骨粉碎性骨折并凹陷(右);脑挫裂伤(右额);2、颈项脊髓不全损伤;3、胸腔积液;4、下颌皮肤裂伤;5、右颧弓、上颌窦前内、外侧壁及眼眶内、外侧壁多发骨折,右上颌窦、筛窦、蝶窦积液。原告于2009年5月5日出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x.30元。因创伤性重度颅脑损伤于2009年5月5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159医院脑外科治疗,于2009年9月10日出院,住院128天,支付医疗费x.12元。2009年10月29日至2009年11月5日,原告王某甲再次入住遂平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外伤后癫痫。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1732.85元。原告以上共住院143天,支付医疗费x.27元。2009年5月4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遂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交全法》第47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豫x号大客车所有人系迅达公司,实际车主为赵某某,其与迅达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18日至2010年12月17日;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18日至2009年12月17日)。原告王某甲与其妻子轩爱新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母亲吴桂枝(生于X年X月X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儿子王某涛(生于X年X月X日)于2006年转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系贰级伤残,无独立生活能力。另查明,原告王某甲已从被告赵某某交到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押金中领取x元。2009年5月12日,赵某某与王某甲、宋某丁三方经自愿协商,达成一份协议,共八项协议内容,丙方系被告宋某丁,自愿为被告赵某某担保。被告赵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大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12万元,保险公司已支付给迅达公司,由被告宋某丁代收。2010年1月20日,经遂平县人民法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甲伤残程度作出鉴定,结论为:王某甲的伤残等级为IV级(四级);被评估人王某甲的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被评估人王某甲需壹人护理;被评估人王某甲自评估之日起护理时间为染百贰拾天。原告支付鉴定费、评估费共计2800元。2008年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83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王某甲共有兄姐妹四人。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司法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赵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赵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迅达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和被挂靠单位,应当对被告赵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宋某丁作为担保人,也应当对被告赵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赵某某和迅达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一节,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答辩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x.27元。2、误工费:原告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267天,原告请求按240天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699.83元(x元÷365天×240天)。3、护理费:根据驻马店市医院雇佣护工每月1100元标准,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x.66元(1100元÷30天×143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为:从原告最后一次出院2009年11月5日至定残前一日2010年1月19日计76天,加上护理时间720天,共计796天,根据当地雇佣护工每月800元标准,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每月护理费标准应为400元(800元×50%),应计算为:(400元÷30天)×796天=x.3元。4、残疾赔偿金:x元×20年×70%=x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吴桂枝:3044元×5年÷4人×70%=2663.5元;儿子王某涛:8837元×20年÷2人×70%=x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43天×20元=2860元。7、营养费:143天×10元=1430元。8、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没有提供相关部门对财产损失的评估鉴定,交警队对其财产损失也无作出认定,对其损失本院无法确认,因此,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适当支持500元。10、鉴定费:2800元。11、后续治疗费:x元。12、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万元,由于保险公司已将该赔偿款支付给被保险人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由被告宋某丁代收,用于支付王某甲医疗费和同一事故的另一死者亲属,其已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完毕,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万元,余下的x.2元(x.2元-30万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由于被告赵某某已支付给原告x元,剩下的x.2元(x.2元-x元)应由被告赵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x.2元,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宋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2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共计812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宋某丁、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赵某义

审判员牛杰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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