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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华新造纸厂诉张某乙、青岛国增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确认协议无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新乡市华新造纸厂。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历彩,河南富豪(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程予民,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被告青岛国增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新乡市华新造纸厂(下称华新造纸厂)诉被告张某乙、青岛国增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下称国增公司)确认协议无效一案,原告华新造纸厂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讼文书。被告国增公司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凤民初字第344—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国增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国增公司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2010)新民管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先后于2010年6月21日、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华新造纸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历彩、张某甲、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国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新乡市华新造纸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历彩、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予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新造纸厂诉称:2008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国增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之后开始持续经济来往。截止至2009年元月22日,被告国增公司仍欠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国增公司恶意推拖,拒不付款。2009年6月16日,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张某乙未经授权擅自与被告国增公司签订《质量处理协议》一份,该协议书对剩余货款的处理方式直接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且该协议所附清单中大部分并非原告所供货物。二被告在未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私下签订协议,处分原告收受货款的权利,让原告将被告国增公司已经加工过的成品货物拉回的处分条款更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原告拒绝对该协议予以追认,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质量处理协议》无效。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国增公司支付原告剩余货款x元。

被告张某乙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当时去签合同是为了好要帐,是迫于杜国增的压力,去签供货合同没有和厂里说,合同指的是2009年6月16日的《质量处理协议》,签订该协议时没有得到厂里许可,因为签过协议以后可能要回部分货款。

被告国增公司提交答辩状称:2008年3月17日,二被告签订过《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无原告盖章。签订合同后,被告张某乙给被告国增公司提供过无碳纸,具体数额不详,被告国增公司也给被告张某乙付了货款。因被告张某乙所供无碳纸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国增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2009年6月16日,双方达成《质量处理协议》,一次性解决。原告华新造纸厂自始至今对被告张某乙的身份不予认可,并在青岛中院的庭审中陈述:华新造纸厂是先将纸卖给张某乙,张某乙买后再另行卖给国增公司。据此,被告国增公司与原告华新造纸厂之间无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无论是在《购销合同》中,还是在《质量处理协议》中,都是被告张某乙实际操作,被告张某乙的民事行为无论是代表原告华新造纸厂还是只是其个人的行为,对于被告国增公司来说,只是合同主体和履行对象的变化。被告张某乙如果是原告华新造纸厂的经办人,无论其是否再授权,被告国增公司都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的权限,除非原告华新造纸厂明确告知我公司。被告张某乙如果不是原告华新造纸厂的经办人,其个人的民事行为,更是与原告华新造纸厂无关。原告华新造纸厂追加的主张货款的诉讼请求,与本案起诉时所立的案由显然不属于合并审理的情形,根据一案一诉的基本原则,原告华新造纸厂应另行主张。况且,我方亦不欠其货款。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2008年3月1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09)即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国增公司之间实际履行了2008年3月17日合同,买卖双方为本案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张某乙是厂里的业务员,同时,即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诉称部分,原告是本案第二被告,本案第二被告认可原告与其之间的合同关系;2、发货清单13份、货物运输协议11份、往来对帐单4份,以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供方义务,被告国增公司依法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至起诉之日被告国增公司尚欠原告x元货款未付清;3、2009年6月16日签订的《质量处理协议》、x即墨华山仓库新乡有质量问题票据明细各1份,《质量处理协议》中已明确载明被告国增公司欠原告货款x元,协议内容不符合退货的交易习惯,并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有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嫌疑,且被告张某乙称签订该协议是迫于第二被告的压力且该协议也未经原告的授权和认可,明细单上标注的划三角部分均非原告方提供的货物,也反证了《质量处理协议》的不真实性;4、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商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该裁定第5页“本院认为”中明确了被告国增公司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是基于同一案件事实提起的诉讼,该裁定书也显示x元的欠款;5、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在该笔录中国增公司在华新造纸厂缺席诉讼的情况下,单方陈述认可了华新造纸厂与国增公司之间经过财务对账最终明确确认了欠华新造纸厂x元;6、提供2009年2月至2009年7月原告的工资表一份,以证明第二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期限,同时也证明了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在签订质量处理协议时第一被告已不再是原告方的工作人员。

经质证,被告张某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被告国增公司欠原告华新造纸厂货款x元是客观真实的,与被告国增公司签订的质量处理协议未经原告授权。被告国增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合同显示合同主体是二被告,与原告无关,对即墨法院的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未生效;2、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中往来对账单与被告国增公司无关;3、第X组证据中的质量处理协议与被告国增公司方的不一致,被告的协议上有担保人周某福,原告的协议上没有,其它内容一致,对x即墨华山仓库新乡有质量问题票据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仓库中的成品纸是用原告的原料纸和其它厂家的原料纸混合加工而成,原告所述标注的货物不是原告的货物与事实不符,且原告的原料纸质量问题还造成了被告国增公司成品纸的损失。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张某乙是其工作人员及其工作期限的证据;4、对第X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并审理理由不对,根据诉讼规则,两个不同的诉不应合并审理。被告国增公司未见到该裁定书,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该裁定书对实体问题未进行审理和确认,且裁定书本身有瑕疵。

被告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国增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商终字第X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国增公司与原告没有业务关系;2、2008年3月17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当事人、质量标准以及异议期限,从而证明张某乙无论代表谁都有对产品质量作出处理的职责;3、调拨单1本,以证明张某乙供的纸张有质量问题,给被告国增公司造成了损失;4、《质量处理协议》复印件1份,张某乙在该协议中所用身份名称不同,即使与原告方有关,张某乙也有权利和义务对被告国增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作出处理。

经质证,原告华新造纸厂对被告国增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如下:1、原告庭审中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庭后经本院对其进一步询问,原告认可了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庭审中认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原告的代理人只是说张某乙以前是华新造纸厂的业务员,现在不是了。该证据第5页中被告认可货物是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国增公司所称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的事实。即墨市法院一审判决中,原告举证引用的不是判决结果,而是被告国增公司的诉称和自认,与被告国增公司提供的判决相衔接,证明被告国增公司陈述事实的不一致性;2、第X组证据的第七项明确规定提出质量异议应在2个月内提出,被告国增公司截止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一直认为是与原告发生的纸张买卖关系,如果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国增公司应在收货后2个月内向原告方提出质量异议,但直至本案开庭,被告国增公司也没有提供其在收货后2个月内向原告方或向被告张某乙提出过质量异议的证据;3、第X组证据是被告国增公司已制成的印刷成品,被告国增公司也认可该印刷成品中除了原告方所供纸张外还有其它厂家所供纸张,被告国增公司以此来证明原告方所供纸张质量不合格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与关联性原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质量处理协议》中显示担保人周某福,其字迹与杜国增、张某乙的签字有明显区别,与协议签订后张某乙交给原告方的协议相比有明显添加现象,不排除被告国增公司为了争取案件的管辖权而添加。被告张某乙对被告国增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0年9月19日对青岛国增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杜国增的询问笔录两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两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该两份笔录印证了第二被告签订质量处理协议的经办人杜国增对实际欠款x元予以明确认可,同时该第一份笔录还说明周某福与杜国增有亲戚关系,而周某福签字是在第二被告单方认可的情况下进行的担保,不排除第二被告为了恶意争取本案的管辖权在质量处理协议上添加担保人。第二份笔录中第二被告明确认可原告所供货物由其保存在山东省即墨市X镇印刷厂仓库,但在人民法院明确告知情况下拒不配合现场勘验货物,该行为也充分说明了第二被告在质量处理协议中所称的损失不属实,要求原告将货物拉走的行为没有任何损失依据,并且原告所供的货物是纸张,而第二被告要求原告拉走的货物时已经与别人所供纸张相混合而制成的票本,这种处理方式即不符合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也不符合法律关于退货或返还货物承担合同违约或质量损失的法定方式。

第一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两份证据无异议,认为在质量处理协议上出现的担保人周某福与第一被告根本不认识,第一被告就不清楚、不知道此人。第二被告这样做就是为了争夺管辖权。第二被告提出所谓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所谓的不合格产品是由第二被告单方保管的,本案涉及的货物法院去勘验第二被告不予协助,充分证明了被告所称的所谓产品质量问题根本就不存在。

第二被告国增公司未到庭,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9)即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虽已经被撤销,但被告国增公司在审理过程中的自认事实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第X组与第X组证据相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2008年3月17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货方的义务,以及被告国增公司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是已经生效的裁定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是从即墨法院所调取,故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5、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是应第二被告第一次庭审时的要求而出示,是原告财务科所出具的原始工资表,较客观地反映了第一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且该证据未有瑕疵,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对被告国增公司提交的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笔录中原告代理人对张某乙的职务表述“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与其表述“是华新纸厂的业务员,现在不是”之间存在瑕疵但是并不矛盾。原告与被告国增公司于2008年3月1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已经双方明确认可,故依据该笔录中显示的表述瑕疵不能否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7、被告国增公司提交的第X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中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同一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被告国增公司提交的第X组证据本身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9、被告的第X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质量处理协议》的内容相符,该协议中有关“原国增文化用品公司欠华新纸业货款贰拾肆万叁仟元整”的表述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一份证据均相互印证,故对该协议中被告国增公司欠原告华新造纸厂x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均认可该协议系二被告之间签订,被告张某乙称与被告国增公司签订《质量处理协议》未经原告许可,与原告提供第X组证据相互印证(即签订质量处理协议时被告张某乙已不在原告处工作,非原告方工作人员,对此原告停发了被告张某乙的工资),本院对未经原告授权而签订质量处理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证据,原告和第一被告均无异议,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该组证据程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是被告国增公司杜国增的亲口陈述,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相互印证,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事实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国增公司于2008年3月17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为:供方新乡市华新造纸厂,需方青岛国增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上、下无碳纸,规格型号1050×750,计量单位令,数量1000,单价115元,总金额x.00;产品名称中无碳纸,规格型号1050×750,计量单位令,数量500,单价152元,总金额x.00;在10天内交货(第一批),第二批25吨以需方订单为单,收定单后10内发货;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供方提供样品(封样签字);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以样品为准,在二个月内提出异议;结算方式及期限先付定金,发货付总金额90%,余额在一个月内付清。原告方由被告张某乙签字确认,被告国增公司由杜国增签字确认。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国增公司欠原告货款x元。2009年5月被告张某乙离开了原告华新造纸厂,为此原告从2009年6月停发了被告张某乙的工资。2009年6月16日被告张某乙未经原告授权私自代表华新造纸厂与被告国增公司签订了《质量处理协议》,内容为:原国增文化用品公司欠华新纸业货款贰拾肆万叁仟元整。因无碳20令不显碳和尺寸小造成损失壹万元,余欠贰拾叁万叁仟元整。以上货款因华新纸厂无碳纸质量问题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因国增公司退货造成退货运费叁万元损失和外地遗留约200箱按半价处理约x元,余欠华新19万元整,因国增退货库存有x元,(应拉回壹拾玫万,壹万元作为国增重新换封面用的损失)华新拉回库存壹拾捌万元的退回产品(价格清单附后)。华新应在国增公司换封皮拉回,华新派工人生产,所需材料由华新公司自购。国增免费提供食宿,期限为一个月内完成。双方达成以上协议。华新拉走18万货物双方货款两清。甲方青岛国增文化用品公司,经办人杜国增签字,乙方新乡市华新造纸厂,经办人张某乙签字。后原告得知情况后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质量处理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国增公司支付原告剩余货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国增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该合同虽然没有加盖双方的公章,但双方的履行行为表明,原告与被告国增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被告国增公司以原告公司的产品质量有问题为由拒付货款x元。后被告国增公司经办人杜国增与被告张某乙于2009年6月16日就产品质量、欠x元欠款问题签订《质量处理协议》,该协议上没有加盖原告及被告国增公司公章,被告国增公司对该协议予以认可,原告以不知情且张某乙未经授权为由对该协议不予认可,被告张某乙亦称签订该协议时未经原告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以及被告张某乙的陈述,被告张某乙在签订《质量处理协议》时没有代理权,该协议未经原告追认。被告张某乙虽然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且该合同上无原告公章,原告也未给被告国增公司出具相关授权证明,但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表明双方对购销合同内容的追认,并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对被告张某乙的概括授权,故被告国增公司在签订《质量处理协议》时仍认为被告张某乙有代理权理由不充分,该代理行为无效。二被告签订的《质量处理协议》未经原告追认,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国增公司应依约给付原告货款x元。被告国增公司辩称的质量问题既没有证据佐证,又不配合法院对货物进行现场勘验,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法确认。被告国增公司辩称原告的两个诉讼请求不应合并审理,因本案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是基于同一案件事实,是因履行同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在原告向被告国增公司供货后,被告国增公司未按时给付原告货款而导致本案出现了确认之诉,确认之诉的直接后果是及于后边的给付之诉,故二者属于合并审理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将原告的两个诉求合并审理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与被告青岛国增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质量处理协议》对原告新乡市华新造纸厂不发生效力;

二、限被告青岛国增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新乡市华新造纸厂货款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5元,保全费1450元,两项共计6595元由被告青岛国增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跃彬

审判员崔宁

人民陪审员刘清印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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