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7月1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杨某(另案处理)被害人贺某等人在正阳县X乡政府门口张玲烩面馆喝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撕打,杨某伙同王某某将贺某打伤。后经鉴定贺某的伤情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杨某二人共计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x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7月15日,主动到正阳县公安局油坊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刘某、彭某某证言,被害人的轻伤鉴定结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投案证明,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本案是因几个同学在一块喝酒引发的矛盾,且被告人王某某己对民事部分进行了赔偿,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王某某可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再危害社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代华
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锶V【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