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新港支行。
负责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被告戴某某,男,汉族。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
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新港支行诉被告戴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平、人民陪审员陈毓奇、沈振民三人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平担任审判长,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某某、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新港支行诉称:2004年8月2日长沙市开福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称新港信用社)与被告周某某签订了《望城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编号为:望房押字2004-390,约定:为确保被告戴某某与新港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周某某以位于望城县X镇X村的房产自2004年8月2日至2005年8月2日期间为x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04年8月3日被告戴某某与新港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新港信用社向被告戴某某发放了x元贷款。然而,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戴某某仍拖欠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文件》(湘银监复[2008]X号)批复,长沙市开福区X村信用合作社已更名为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新港支行。为了本案的顺利进行,原告与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的诉讼和执行,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依照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该笔律师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戴某某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4月21日,此后利息依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周某某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戴某某赔偿原告律师费8000元;请求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戴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戴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04年8月3日至2005年8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375‰,按月结息。2004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以被告周某某位于含浦镇九江建筑面积200.83的房屋作为被告戴某某贷款的抵押物,同日签订《望城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由登记机关望城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戴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借款合同期限届满,被告戴某某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还至2004年9月21日。
另查,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新港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的诉讼和执行,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8000元。2008年2月21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以湘银监复[2008]X号文件批复原长沙市开福区X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新港支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望城县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戴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望城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义务,即已向被告戴某某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未依约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戴某某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一、原告诉请被告戴某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被告戴某某支付逾期利息x元的数额低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在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人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月或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利率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因此本院支持原告的利息诉求。三、被告周某某将其所有的房屋作为被告戴某某上述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为此,原告对被告周某某抵押的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对被告周某某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原告诉请被告戴某某赔偿原告律师费8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某某、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新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人民币x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0年4月21日止,此后的利息依约定继续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新港支行对依法处置被告周某某的抵押房屋(位于含浦镇九江建筑面积200.83的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戴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新港支行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8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82元,由被告戴某某、周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
人民陪审员沈振民
人民陪审员陈毓奇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喻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