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某。
仙桃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李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日作出(2010)汉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仙桃市公安局于2011年10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仙桃市公安局提出,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和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劳动,较好的完成了各项生产任务,受到执行机关的连续五次季度表扬。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仙桃市公安局对罪犯李某的减刑意见书,仙桃市公安局对李某作出的《罪犯奖惩审批表》、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评议记录,李某个人改造小结。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减去罪犯李某的有期徒刑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先锋
审判员王兴无
代理审判员赵某湘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葛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