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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2004年10月因犯抢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9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崔某至本区X路X号易买得超市一楼酱菜售卖区,趁被害人朱某购物之机,窃得其放在手推车内的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3,000元及摩托罗拉V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元),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崔某的在案供述,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沈某某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理物品清单、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9日起至2009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董翠

书记员葛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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