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收某。
代表人李XX,男,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何XX,男,XX县XX局XX股股长。
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唐XX,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XX,男,系该局XX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周XX,男,系该局XX科科长。
第三人周XX。(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刘XX,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收某诉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受理后,于2012年1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以及举证通知书,并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收某以与第三人已经协商和解为由,于2012年3月12日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XX收某申请撤诉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收某撤回诉讼。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某25元,由原告XX收某负担。
审判长朱凌云
审判员刘小龙
人民陪审员彭永跃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丽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予,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