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醴陵市渌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等。
被告钟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高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2月份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某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在2010年3月28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钟某辩称,借款属实,已支付原告4500元利息,请求分期偿还原告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2月28日,被告因为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于同日出具了借条一张,承诺于2010年3月28日前还清,利息为月息四分。现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均予以推脱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钟某自愿偿还原告张某借款x元,被告钟某在2011年12月30前偿还原告张某借款6000元,被告钟某在2012年9月15日偿还x元,余款4000元在2012年12月30日前全部偿还;
二、如果被告钟某按照上述协议履行,原告张某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协议履行,被告钟某自愿承担月息4分的利息,利息从约定的还款之日(2010年3月28日)起计算;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钟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高尚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胡欢